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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诉三台**姻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全诉被告三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30日向被告三台县民政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供相关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是2010年3月2日,且原告当场领取了川(2010)绵三乐加乡结字(00033号)结婚证,故原告当时就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15年1月27日,原告对该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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