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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行政其他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骆**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行立字第4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骆**上诉称,原审混淆被告主体,广元**民医院(下**医院)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其《通知》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拿到《通知》后,复印交给了广元**生委(下称市卫计委)、市委常委王**、市委组织部等,至今没有消息。市卫计委具有管理监督市属各医疗机构的法定职责,对市属各医院的违法行为监督不力、监督不到位,属于不作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审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上诉人骆**系广元**民医院(下**医院)职工。因其长期病休,2015年7月30日,市三医院给其发送了对其疾病进行重新鉴定的《通知》,上诉人签收该《通知》后遂以市**委为被告,以市三医院、广**委组织部、王**为第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委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市三医院给其发送的鉴定通知,对市三医院、市**委、广**委组织部作出处理,并对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本院认为,市三医院并非国家行政机关,其《通知》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而系该医院内部对职工的管理行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u0026ldquo;**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u0026rdquo;和第四十条u0026ldquo;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u0026rdquo;的规定,市**委虽然对市三医院具有监督管理职权,但在本案中,市**委与市三医院、上诉人骆**之间并未引起监督管理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上诉人骆**的起诉,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骆**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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