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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姚文明、姚**与青川县竹园镇人民政府、何**、姚**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姚文明、姚**因诉被上诉人青川县竹园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何**、姚**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5)青川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文明、姚**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被上诉人青川县竹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原审第三人姚**及何**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姚**、史**夫妇是姚**与姚**的父母,姚**为长子,姚**为次子。2014年10月8日,原告姚**、姚文明、姚**申请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本案第三人何**(姚**之妻)独占父母遗产包产地补偿费用一事,竹园镇人民政府受理后,经竹园**民委员会及竹园镇人民政府驻村工作组调查,于2014年11月26日上午组织召开听证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三**委会和竹园镇政府驻村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被告认为,自包产到户以来,姚**夫妇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姚**、姚**平分耕种,并分摊了农业税及双提款。姚**、史**夫妇相继于1994年、1999年去世后,姚**、姚**两家根据人口增减情况由村小组做了相应调整,分别调整到现有人口头上,姚**、史**夫妇已经没有了承包地。申请人姚**、姚文明、姚**又不能提供能够证明姚**夫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被告据此作出(2014)竹府处字第02号处理决定,驳回姚**、姚文明、姚**的请求。姚**、姚文明、姚**不服该处理决定,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竹园镇人民政府在作出(2014)竹府处字第02号处理决定时,三郎**员会进行了走访调查,并经过讨论研究作出了调查结论和意见,被告也组织其驻村工作人员在当地对当地村民进行了询问调查,以上均证明姚**、姚**两兄弟之间已不存在土地分割的问题。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并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竹园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双方当事人举出证据,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申辩,在听证会上,本案原告姚**、姚文明、姚**没能提供足以支持己方申请主张的证据,故被告作出u0026ldquo;申请人姚**、姚文明、姚**申请事项不成立,驳回申请人姚**、姚文明、姚**的请求u0026rdquo;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姚文明、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姚文明、姚**上诉称:1、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处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纠纷,被上诉人没有职权对双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纠纷作出处理决定;2、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争议土地没有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仅仅采信了对第三人有利的证人证言,对有利于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有失公允;3、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调查证据程序与听证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在未依法查清本案争议土地的四至边界、权利归属的情况下,仅仅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姚**、史**夫妇所承包土地的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改判撤销青川县竹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竹府处字第02号处理决定;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川县竹园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争议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有职权进行处理;2、自包产到户以来,姚**、史**夫妇所承包的土地被姚**、姚**平分耕种,姚**、史**相继于1994年、1999年去世后,姚**、姚**两家人根据人口增减情况由村小组做了土地调整,姚**、史**夫妇现已没有了承包土地;3、被上诉人作出(2014)竹府处字第02号处理决定认定证据没有不当之处;4、关于土地权属纷纷的处理听证会,程序也没有不当之处;5、被上诉人根据已查清的事实及相关复查处理决定,并且综合了其他证据进行认定,不能说明处理决定的实体不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作出(2014)竹府处字第02号处理决定,是通过多次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及走访,大量证据证明:姚**、姚**两兄弟之间已不存在土地分割的问题,被上诉人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双方当事人举出证据,进行充分陈述及辩论,上诉人根本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足以支持其主张,故被上诉人作出u0026ldquo;申请人姚**、姚文明、姚**申请事项不成立,驳回申请人姚**、姚文明、姚**的请求u0026rdquo;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姚**、姚文明、姚**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姚**之父姚**、母亲史**遗留的包产地2块、青岗片1块、水井包上1块、竹林地房后头1块,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上诉人与第三人何**(姚**之妻)各分一半。被上诉人青川县竹园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于2014年11月26日上午组织召开听证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三**委会和竹园镇政府驻村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竹府处字第02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姚**、史**夫妇的承包土地已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根据现有家庭人口作了相应调整,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姚**、史**夫妇所承包的土地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定),作出u0026ldquo;申请人姚**、姚文明、姚**申请事项不成立,驳回申请人姚**、姚文明、姚**的请求u0026rdquo;的处理决定。姚**、姚文明、姚**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陈述其2014年10月8日向政府职能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政府解决涉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u0026ldquo;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处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被上诉人可以调解解决,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其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纠纷作出处理决定,超越其法定职权,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亦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川县人民法院(2015)青川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青川县竹园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竹府处字第02号处理决定。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青川县竹园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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