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刘**行政其他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刘**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行立字第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刘**上诉称,国资委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置,是行政行为。广**织厂针织分厂已破产,其所有产权已由国家收回管理,应属于国有资产。国资委在处置广**织厂针织分厂房改房时严重违反了法律和政策。国资委不是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2)广利州民初字第845号案当事人,在没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将争议房产处置给他人属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递交的行政起诉书时没有出据收据,超过7日才作出(2015)广利州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原审行政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吕**、刘**原系广**织厂针织分厂职工,该厂于1994年2月24日同意二上诉人购买公有住房即房改房1-3-1号,并签订了优惠售房合同。2000年7月7日,二上诉人将该房转让给本厂职工李**,并按约定收取了转让款。后双方发生争议,李**起诉至广元**民法院,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012年11月21日,广元**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广利州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李**依法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现二上诉人起诉广**资委,要求判决广**资委将针织分厂房改房1-3-1号处置给李**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判决其履行给付义务,如对起诉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这种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行政行为对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二上诉人将争议房屋转让后,失去了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非是国资委处置该房屋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故原裁定对吕**、刘**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