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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从秀诉苍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从秀诉被告苍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军,被告苍溪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苍溪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系对正常上访人员乱定罪名,非法拘禁,剥夺他人自由,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撤销2012年9月17日等六次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各项损失。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唐**要求撤销2013年5月9日苍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苍公(龙)行罚决字(201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苍溪县公安局辩称,该处罚决定在作出决定的当天向唐**本人予以宣告并送达,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原告救济的途径和期限,原告在合法行政诉讼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苍溪县公安局作出苍公(龙)行罚决字(201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唐**于2013年4月14日、2013年5月5日两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的行为处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该决定书载明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其六十日内向苍溪县人民政府或广元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被告苍溪县公安局向原告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唐**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决定书上注明并将原告送往苍溪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3年5月18日在原告丈夫的请求下原告被释放。2015年5月29日、6月13日原告唐**两次向本院邮寄起诉状,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苍溪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9日对原告作出苍公(龙)行罚决字(201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将原告交苍溪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如原告唐**不服被告苍溪县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在被释放后三个月内向本院提出。现原告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u0026hellip;(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u0026rdquo;和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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