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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邓*、邓**与青川县青溪镇人民政府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邓*、邓**诉被告青川县青溪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赵**是青川县青溪镇青溪村五组的常住居民,八十年代与邓**成婚,因家庭暴力,原告赵**离家谋生,房产和土地委托其二哥赵**看管。“5.12”地震后,原告回家,得知法院已缺席判决其与邓**离婚,邓**至今下落不明。邓**走后,村镇人员与第三人串通,其全部房产和房后自留地被毛和志和王*侵占,并为其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房子、土地被侵占,导致三原告无家可归,在灾后重建中,原告请求政府归还其住房和土地,依法享受一点重建款或解决一套安居房,但各级政府相互推诿,不得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归还原告房产和土地,2、判令被告补发灾后重建补助资金或解决一套安居房,3、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及诉讼费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其房屋和土地被毛和志和王*侵占,并非青溪镇人民政府;原告赵**的房屋被其前夫邓**变卖给他人,被告从未干涉。二、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灾后重建中,被告严格按照《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5.12”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恢复重建工作的实施意见》(广**(2008)32号)在执行,该意见规定补助对象必须提交自有产权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原告没有住房,所以不符合政策规定,要求解决安居房一套也没有理由。原告诉称被告给其造成10万元的损失也没有证据和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支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毛和志辩称,房子是二十多年前从原告赵**的前夫邓**处买的,房款已全部付清。第三人没有见过原告赵**的土地,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5.12”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恢复重建工作的实施意见》(广**(2008)32号)。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效力,原告是农村户口,文件是针对城镇住房毁损问题。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原件:1、《房屋所有权证》,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所述侵占土地是不属实的。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第三人取得的住房面积明显超过限制,取得方法有疑点,买房是1992年的事,办证是十年后才办,且第三人只能获得邓**的部分,不能获得赵**的部分;对证据2有异议,证件上有涂改,将青溪村“四社”涂改为“**社”;对证据3有异议,第三人不是青溪村的村民,不能取得该证。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土地登记表》;2、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3、青溪**委员会的《调解笔录》;4、答辩状,被告的民事答辩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要求;5、相关法律依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应该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才能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在庭审中所举证据均为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毛和志持有2001年4月28日由青川**权监理所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3月14日由青**土局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4月10日由青川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三证的颁发机关均不是本案被告青川县青溪镇人民政府。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前拥有房屋在地震中毁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前拥有的房屋和土地与第三人毛和志有什么关联。原告诉称被告青川县青溪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串通侵占其土地和房屋,给原告造成十万元的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任何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毛**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机关均不是本案的被告青川县青溪镇人民政府,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毛**拥有的土地和房屋与原告有关联,被告与第三人串通侵占原告土地和房屋没有证据支撑。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的房屋在地震中毁损,故其诉求不符合《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5.12”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恢复重建工作的实施意见》(广**(2008)32号)规定的灾后重建补助对象的补助标准。原告诉称被告给其造成十万元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青川县青溪镇人民政府没有对原告赵**、邓*、邓**作出影响其实际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邓*、邓**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邓*、邓**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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