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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旺苍县**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旺苍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苍明兴煤业公司)不服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元人社局)2013年4月15日对第三人吴*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3)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苍明兴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范**,被告广元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元人社局2013年4月15日作出广人社**(2013)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吴*于1998年12月至2012年3月在旺苍明兴煤业公司从事煤炭收发作业。2012年9月28日经广元**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认定吴*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被告广元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元人社局广人社工举(2013)2001号关于吴**伤害工伤认定举证的通知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通知用人单位限期举证及送达签收情况;2、广元人社局广人社工决(2013)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送达照片2张,用以证明认定工伤及送达情况;3、向吴*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向吴*送达的情况;4、吴*的工伤认定申请、吴*的身份证明、吴*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旺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旺劳仲案字(2012)第41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申请工伤的要件、职工身份、工作单位、职业病接触史及程度、劳动关系成立时间等。

原告诉称

原告旺苍明兴煤业公司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到旺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复印材料的过程中才知道被告广元人社局对第三人吴*作出了工伤认定。对此原告毫不知情,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工伤认定告知书,也未收到**人社工决(2013)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致使原告丧失举证权利,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人社工决(2013)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旺苍明兴煤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6月29日在旺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印的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当天才知道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旺苍明兴煤业公司的工商档案,用以证明错列法定代表人;3、旺苍县**解委员会卷宗,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4、旺苍县嘉川镇人民政府与范**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用以证明2007年4月以前吴荣的劳动关系不应计算在原告之内。

裁判结果

被告广元人社局辩称,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拒绝签收,被告将文书留置送达,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荣述称,原告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吴*的身份证;2、旺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旺劳仲案字(2012)第41号仲裁裁决书;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4、广元人社局广人社工决(2013)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6、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旺劳人仲案(2013)93号仲裁裁决书;以上第2u0026mdash;6号证据用以证明吴*在劳动关系仲裁、工伤认定、工伤待遇仲裁方面的情况;7、2014年12月1日本院对吴*申请执行旺苍*兴煤业公司工伤待遇案件的执行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知道吴*的工伤认定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旺苍*兴煤业公司提供的第1号证据,意在证明2015年6月29日在旺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印材料时才知道工伤认定情况,与其诉讼理由所称2015年6月10日在旺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复印材料时得知工伤认定情况相矛盾,且文书的送达时间应当以送达回执或者其它能够相互佐证的证据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复印时间,但不能作为证明知道工伤认定的时间;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能够证明告知原告受理工伤认定的情况以及举证要求,2013年3月8日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送达,原告拒绝签收后作为留置送达,第2号证据是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送达该文书的情况,可以证明在2013年4月28日由两名工作人员将文书送达至原告办公室,其办公室人员拒绝签收,送达人对送达文书、送达地点、送达人员进行拍照,将送达的文书作为留置送达;第三人吴*提供的第1号证据能够证明吴*的身份,第7号证据是本院执行吴*申请执行旺苍*兴煤业公司工伤待遇一案的执行笔录,范**作为原告旺苍*兴煤业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范**表示愿意支付,可以证明原告知道吴*的工伤认定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第2、3、4号证据,被告广元人社局提供的第3、4号证据,第三人吴*提供的第2、3、4、5、6号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事实,故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广元人社局作出**人社工举(2013)2001号关于吴**伤害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该通知向原告旺苍明兴煤业公司告知了已经受理吴*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在10日内举证,2013年3月8日将该通知送达至原告旺苍明兴煤业公司办公室,因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拒绝签收,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送达情况后将文书留置送达。2013年4月15日,被告广元人社局作出**人社**(2013)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4月28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至原告旺苍明兴煤业公司办公室,由于办公室工作人员拒绝签收,送达人对送达的文书、送达地点、送达的人员进行了拍照,在送达回执上记明送达情况后,将送达文书留置送达。2014年12月1日,本院在执行第三人吴*申请执行原告旺苍明兴煤业公司工伤待遇一案中,原告旺苍明兴煤业公司承诺支付第三人吴*工伤待遇。

本院认为,文书的送达,送达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合法的方式送达,留置送达是法定送达文书的方式之一。被告广元人社局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记明了送达情况,并对送达情况进行了拍照,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文书送达后,原告旺苍明兴煤业公司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且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旺苍明兴煤业公司承诺向第三人吴*支付相关费用,就应当知道被告广元人社局已对第三人吴*作出了工伤认定,但仍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旺苍明兴煤业公司以未收到相关文书、不知道工伤认定为由,请求撤销被告广元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旺苍县**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旺苍县**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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