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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旺苍**疗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旺苍**疗管理中心(下称u0026ldquo;旺**管中心u0026rdquo;)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珍诉称,2012年2月因患乳腺癌在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医院告知,出院后还需化疗五次,每次化疗时间3天,20日为一个疗程。为减少住院开支和避免多次办理出入院手续,可**管中心办理u0026ldquo;特殊门诊u0026rdquo;手续。后原告持相关证件在被告处办理了特殊门诊卡,并持该卡在省人民医院化疗五次,花去医疗费用7万余元。2012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才被告知特殊门诊一年内只能限额报销4000元。因原告的不作为行为,即未告知特殊门诊有限额报销规定,加之,该规定明显不具有合理性,致使原告本应按住院报销的费用不能报销,给本就因患有重大疾病而痛苦的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诉请判令被告按照住院标准给原告报销相关化疗医疗费用,并对其u0026ldquo;特殊门诊一年内只能限额报销4000元u0026rdquo;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予以一并审查。

被告辩称

被告**管中心辩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基本医疗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其性质是u0026ldquo;自愿参加、合作、互助、共济u0026rdquo;,不属于商业保险、也不是社会保险性质;实行的是u0026ldquo;以县为统筹,以收入定补偿标准,根据当年的收入确定当年的补偿方案u0026rdquo;的参加合农民医疗u0026ldquo;补偿u0026rdquo;制度。原告是参合农民,其因患乳腺癌术后需要化疗,向被告申请特殊门诊治疗后,被告已按旺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旺府办函(2011)188号《旺苍县2012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实施方案》u0026ldquo;重大慢性病患者门诊医疗u0026rdquo;一类中恶性肿瘤的补偿标准的封顶4000.00元的规定执行,为其作了补偿;后又按旺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旺府办函(2013)42号《旺苍县2013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实施方案》u0026ldquo;重大慢性病患者门诊医疗u0026rdquo;三类中u0026ldquo;乳腺癌u0026rdquo;的封顶补偿标准8000.00元为其作了补偿。新农合相关政策及补充方案,被告及辖区乡镇政府已通过发放宣传资料、设置宣传栏等方式进行了广泛宣传,尽到了相关宣传职责,并无法定告知包括原告在内参合每个农民的义务。原告在门诊治疗却要求按照住院补尝标准给予补助,不符合旺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其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系旺苍县加川镇槐树村十组村民,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参合农民,缴纳了2012年和2013年的年费。2012年2月,原告因患乳腺癌在四**民医院手术治疗及第一期化疗,其住院治疗费用被告旺苍合管中心按照住院标准给予了补偿。后原告因需多次化疗,遂持相关手续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旺苍县参合农民慢性病门诊就珍卡》,该卡记载原告许**的合作医疗证编号为:10120901008501,并有u0026ldquo;本卡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每年换卡时间4-9月,每月6-20日,每年12月15日前,在乡院报账u0026rdquo;的记载。后原告持该卡在省人民医院门诊化疗五次,花去医疗费57000余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特殊门诊治疗费用补偿4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8日、2月22日三次为原告补偿8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广府办发(2007)4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指导意见》,新农合制度的性质:u0026ldquo;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基本医疗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u0026rdquo;;其坚持的基本原则是u0026ldquo;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先行试点,逐步推广u0026rdquo;,其补偿原则是u0026ldquo;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收支基本平衡、大病补偿为主,兼顾受益面u0026rdquo;。由此可见,新农合是我国现阶段正在探索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的医疗补偿制度,而非农民医疗保险制度,参合农民享受的是一种医疗补偿,而非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本案讼争的农村合作医疗u0026ldquo;特殊门诊医疗补偿u0026rdquo;,不同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项规定的u0026ldquo;社会保险待遇u0026rdquo;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对被告旺苍县**疗管理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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