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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旺**责任公司与被告旺苍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第三人旺苍上城房地**任公司建设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旺**责任公司(下称“旺*铸造公司”)与被告旺*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下称“旺*住建局”)、第三人旺*上城房地**任公司(下称“上**司”)建设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原告旺*铸造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旺*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代**,第三人旺*上**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旺苍住建局根据第三人旺苍上**司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上**司颁发2014年第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15日的《旺苍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5次)。意在证明,会议同意将原长石矿西侧规划为绿地的地块用地性质调整为居住用地,并按程序挂牌拍卖,其资金用于修建棚改房。

2、2014年6月6日的《旺苍**委员会会议纪要》。意在证明,会议审议通过了上城.华府的建设方案。

3、2014年7月3日的《旺苍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6次)。意在证明,会议同意上城.华府B区的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具体控制指标按照2014年5月28日规委会审议通过的为准。

4、2013年11月11日,旺苍县国土局2013年12月16日,旺苍**源局与上**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7月8日,旺苍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与旺**产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旺苍**源局对上**司的《地籍调查表》及其附件、上**司持有的旺国用(91)字第005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件。意在证明,规划用地的来源、上**司对该地块有合法使用权以及铸造公司等对相邻边界不持异议。

5、上**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暂定资质证书》、旺苍县发改局2014年6月10日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备案号:川投资备(51082114061001)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等,意在证明,上**司的企业法人身份以及其具有从事相关建设、投资活动的资质。

6、上**司《关于报送上城华府建筑规划设计方案的申请》及“上城.华府B区规划设计图纸”、“日照分析图”。意在证明,规划设计方案符合《广元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建筑间距、建筑退距、日照要求的规定。

7、旺苍县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城乡规划方案审查报批表》,意在证明其对该许可行为,已按程序进行审查、报批。

原告诉称

原告旺*铸造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旺*住建局发布公示,对第三人上城公司新建“上城华府”B区商住楼拟于规划许可。原告发现其规划建筑存在退界不够,未将原告厂房纳入建筑日照分析、日照分析数据片面、数据不详,与原告建筑之间间距不够等问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按照公示要求,书面提出意见,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在未予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利,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许可行为程序违法、且不符合《广元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关于退界、间距、日照的要求,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撤销该规划许可证。

原告旺*铸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旺苍县住建局2014年6月9日《关于上城华府拟建方案的公示》照片、2014年6月26日提交给住建局的《避让意见书》;2、规划建筑与其厂房相邻情况照片;3、旺苍铸造厂的旺国用(91)字第005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旺权字第02963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原告厂房与规划建筑有相邻关系,其在公告期内,向被告提出了间距不够、影响其通行、采光等异议,被告未举行听证会,程序违法;规划建筑与原告房屋间距不够,许可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旺苍住建局辩称,根据第三人上城公司的申请,依法审查了其提供的旺**委会、县政府常委会《会议纪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城.华府B区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经审查,第三人具有相关建筑资质、有合法来源的建筑用地,其设计方案满足《广元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间距、退距、日照分析等要求,并将《规划设计方案》在政府网站、规划区现场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才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颁证行为,符合建设规划许可的程序规定和技术规范,应予维持。

第三人旺苍上**司述称,该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通过竞买取得规划土地的国有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后,委托具有甲级资质的上海创霖**司成都分公司,按照“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通知书”给定的规划条件,完成了上城华府建筑规划设计方案,该方案并经旺苍**员会审查通过。被告依据本公司的申请,审查了该规划设计方案,符合《广元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间距、退界、日照分析的相关要求,并进行了公示后,才为第三人颁发《建筑规划许可证》,其许可行为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上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旺苍县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上城.华府B区《日照分析图》。

4、上城.华府B区“设计图”。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旺*铸造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规划建筑的退界、与原告房屋的间距不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应按住宅与住宅之间的间距27米的要求执行;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日照分析图并未将原告的建筑纳入日照分析,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同时,被告颁发许可证前未依法举行听证会,程序违法。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

第三人上城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目的。相反,证明了被告在给第三人颁发许可证前,依法进行了公示、原告提出异议后进行了座谈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原告之建筑属非住宅的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房屋是生产用房,不属于住宅。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适用的是已经作废的《城市建设规划法》,证据3有虚假嫌疑,未将原告房屋纳入日照分析,证据4只能证明与原告建筑的间距、退距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被告旺苍住建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本案审查的行政内容,不是具体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旺*县铸造厂系原告旺*铸造公司之前身,其生产厂房与原旺*县长石矿系相邻单位。原告旺*铸造公司厂区南面,以其建筑主体墙及围墙为界,与长石矿厂区道路相邻。旺*县人民政府为解决棚改房资金来源,于2013年5月15日《17届县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纪要》决定,将原长石矿西侧规划为绿地的地块用地性质调整为居住用地。2013年7月9日,旺*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该规划调整及规划指标。2013年8月8日,旺*县住建局就“长石矿201301号建设用地块”向县国土局提供第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文件。2013年11月11日旺*县国土资源局就该地块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第三人上**司竞卖取得该地块使用权后,于2013年12月16日,与旺*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2月18日,国土局完成对该地块的地籍调查,原告旺*铸造公司对相邻界址签章确认。2014年2月21日,旺*县国土局为第三人上**司颁发旺国用(2014)第01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4月24日,第三人上**司向被告旺*住建局报送《上城华府建筑规划设计方案的申请》。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3日旺*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县政府常务会会议分别审查通过了上城华府建设规划设计方案。2014年6月9日,旺*县住建局发布《关于上城华府拟建方案的公示》,要求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提出书面意见,公示期至2014年7月5日。2014年6月26日,原告旺*铸造公司向旺*县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规划避让的意见》认为,一是上**司占用了原有10米宽的共用公路,二是未留足建筑间距。8月5日,县群工局会同县经信局、县住建局、县国土局在经信局会议室,组织召开了有原告旺*铸造公司、第三人上**司参加的协调会。会议充分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旺*住建局向第三人上**司颁发2014年第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同时查明,原告铸造公司厂区10号房屋为坐南朝北的二层建筑,位于第三人上城公司规划建筑3号多层商用建筑、2号规划高层商住建筑北侧、平行布置;11号为坐东向西厂房,位于第三人2号规划高层商住建筑北侧、垂直布置,均为非住宅用房。第三人上城公司规划建筑3号楼为多层商用,与原告10号房屋最小间距为11.69米;2号楼为带裙房的高层商住楼,与原告10号二层建筑相对应的部分之间的间距为19.05米,不相对应的部分与原告围墙间距为10.32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规划建筑3号楼为多层商用楼、2号楼为有裙房的高层商住楼,各方当事人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相邻建筑为住宅建筑,但其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证明其用途为“工交”,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用途为“生产用地”,因此,其房屋应认定为非住宅。原告主张第三人侵占了其原共用的公路,但第三人提供的界址调查表及宗地图,均证明原告签字确认,该道路属原旺*长石矿的厂区道路,第三人经参与竞买取得了该道路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认为第三人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按照《广元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4.0.11条“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要求”第(一)项“平行布置时”第1目“高层建筑的主要朝向(高层位于南侧)对多层建筑长边,建筑间距不小于27米”的规定执行,因该规定是“住宅与住宅”之间的间距要求,而原告建筑物属“非住宅”性质,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上城公司规划建筑3号楼为商用三层楼,与原告10号楼之间的间距应按照“多层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的要求执行,其实际规划间距为11.69米,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第三人2号楼为带裙房的高层商住楼,与原告10号楼之间间距应按该规定第4.0.14条“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之间间距要求”第(三)项“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规定执行”,即按该规定第4.0.13“非住宅建筑间距要求”第(二)项“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局间距应不小于13米”的规定执行。规划建筑与原告10号建筑之间实际间距为19.05米,符合建筑间距规定要求。原告主张按照该规定第5.0.4条表5-1的要求,应退界13米,因规划建筑第三人3号楼为多层商用房与原告10号二层非住宅的退界要求为6米,实际最小间距为11.69米,符合技术规定要求;第三人2号楼为带裙房的高层商住楼与原告原告10号二层非住宅的退界要求为13米,实际退界已达19.05米,超过了13米的退界要求,因此,原告的退界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按照4.0.4条规定,对其受遮挡的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因其受遮挡的房屋属“非住宅”、不属于该规定第4.0.2条表4-1中所列“有日照标准”要求的建筑,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进行听证程序属程序违法的主张,被告以“进行了公示,原告未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程序不违法”相辩驳,同时认为原告不属于与该行政许可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利害关系人。被告旺*县住建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行政许可是法律赋予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属行政许可行为,其行为除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旺*县住建局在作出规划许可前,虽进行了公示,但公示内容中,未向相关利害关系人告知享有听证的权利,原告旺*铸造公司与第三人上城公司规划建筑属相邻关系,在通行、采光等方面存在必然利益关系,应属行政许可法上的“利害关系人”,应向其告知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公示中未明确告知其享有该项权利,其许可行为应属程序违法。但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前进行了公示,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被告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了原告、第三人以座谈会的方式,听取了原告及第三人的意见,并就争议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客观上起到了听证的效果。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后,仍使用旧的填充式《建设规划许可证》,缺乏严谨性、严肃性,但不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该程序违法行为轻微,对原告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要求撤销《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旺苍县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8日为第三人旺苍上城房地**任公司颁发的2014年第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

二、驳回原告旺苍**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旺苍县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8日为第三人旺苍上城房地**任公司颁发的2014年第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旺**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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