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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开江县**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刘**等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江县**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刘**、刘**、江**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开江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开江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江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黄**,被上诉人刘**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开江蜀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江泽菊之女、刘**之妻、刘**之母胡*宏系第三人开江县蜀阳**限公司的职工,胡*宏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第三人开江县蜀阳**限公司为胡*宏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12月14日8时55分,刘**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受伤,电动车上乘车人胡*宏死亡。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开公交认字(201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刘**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胡*宏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刘**与原告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5年2月5日,达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5)开-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宏系工伤(工亡)。2015年3月9日第三人开江蜀阳**限公司填报了开江县工伤保险职工待遇申报表,要求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参保企业发生工伤、生育以及报销相关费用告知书,其中规定工亡人员相关待遇报销规定需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供养亲属收入证明,供养亲属是配偶的提供结婚证原件、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工亡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火化的提供火化的相关证明,填写待遇审批表,属于交通事故的,需提供相关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因原告未提供供养亲属收入证明及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未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同年三月中旬,原告又提供了供养亲属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供司法机关的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原告没有提供司法机关的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及法律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时,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先行给付赔偿金为由拒绝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开江县**管理局具有经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胡**因工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胡**的配偶刘**、儿子刘**、母亲江**依法应当享受工亡保险待遇。原告刘**、刘**、江**按照被告开江县**管理局关于参保企业发生工伤、生育以及报销相关费用告知书的要求提供了除司法机关的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外的所有材料,被告开江县**管理局仍以其未提供司法机关的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及法律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时,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先行给付赔偿金为由,不履行给付工亡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开江县**管理局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刘**、刘**、江**要求被告开江县**管理局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本院确认具体支付金额,该确认具体支付金额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由被告开江县**管理局依法行使,故对诉请要求本院明确具体支付金额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开江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支付原告刘**、刘**、江**因胡**因工死亡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具体金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核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江县**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开江县**管理局不服,提出上诉称:人社部发(2012)11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七十三条规定“涉及第三人责任的,业务部门审核工伤待遇时,还应审核以下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一)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二)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证明资料;(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属于交通事故的,需提供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由于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供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上诉人不能进行(或计算)工伤赔偿。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刘**、江**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开江蜀阳单采血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2014年12月14日,刘**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与被上诉人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受伤,电动车上乘车人胡**死亡。2015年2月5日,达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胡**系工伤(工亡)。2015年3月9日,经第三人开江蜀阳单采血浆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开江县**管理局申请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开江县**管理局以被上诉人刘**、刘**、江**未提供民事赔偿调解书或判决书为由,不履行给付工亡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提起了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开江县**管理局应当履行给付工亡保险待遇的义务。

关于开江县**管理局提出未提供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不能进行工伤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经最**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并于2014年9月1日施行;人社部发(2012)11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2年2月6日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故,人社部发(2012)11号文件本案不予适用。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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