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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起诉人李**与渠县千佛乡大耳黑山羊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合同系养殖回收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被诉人四川省渠县千佛乡人民政府提供的大耳黑山羊养殖流程是向合作社和农户的告知书,该告知书不属于侵犯起诉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故其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应当受理本案,而不是裁定不予受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对本案依法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渠县千佛乡人民政府的大耳黑山羊养殖流程和签订的大耳黑山羊寄养协议并赔偿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李**提起的该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但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属于表述不当。故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

二、对李**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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