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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明福诉汶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汶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夏**、杨**、刘**、被告汶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汶川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汶川县人民政府关于雁门乡芤山村村民李**与夏明福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该争议土地属集体所有,不存在个人享有土地所有权的情形,陈**已去世多年不能行使与土地相关的权利。具体征地安置分配,不属于其处置范围,超越其处置权限。所采信的证据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的大小无法核实。所采信u0026ldquo;芤**委会证明u0026rdquo;,是不真实,不合法的。而对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优势书面证据视而不见,同时仅凭片面的证人证言轻易否定行政机关依职权颁发的权利证书。

夏**诉汶川县**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历经2011年7月13日、2012年9月12日及2012年9月28日三次开庭审理,经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夏**在犁芝坪有10.5亩自留山,持有自留山划定林权所有证【83】雁-芤-1-4号,2003年在犁芝坪10.5亩自留山中退耕还林4亩,林权证(汶府林**(2000)字02879号)。2009年9月,因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及为进一步明确林地、林木四至界限和权属,减少今后纠纷,原告所在芤山**员会召集村民再次现场勘界,明确界限。被征林地多年来一直由原告夏**实际经营耕种的事实均无争议。

被告在决定中确认原告的林地在大沟水塘边,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大沟水塘边是原告的责任地,仅有4亩多。陈**虽有犁芝坪5亩自留山林权证,但其在犁芝坪所争议地从未有过耕种的事实,多次勘界也从未与原告及其他任何人发生争议,在2010年犁芝坪林地被征时才提出上述主张。根据原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确认陈**对争议地享有权利的证据明显不足,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中夏**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权利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明显优于李**,且夏**长期种植经营该争议地的事实,争议对方、村委会及《决定》都予以了认可。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汶川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关于雁门乡芤山村村民李**与夏**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2、确定李**与夏**在汶川县雁门乡芤山村犁芝坪争议林地,使用权人是夏**。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如下:

1、83雁u0026mdash;芤u0026mdash;1u0026mdash;4号自留山证,证明原告对犁芝坪土地使用权经合法确认。

2、汶府林证字(2000)第02897号林权证,证明原告对犁芝坪林地的林地使用权经合法确认。

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对83年的林权证,表示认可,但是83年的林权证和2003年的林权证四至界限不一样,原告拥有的土地并非争议土地,分别在不同的地方,正好说明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不拥有权属。2003年的林权证通过相关部门的认定为无效。林权证是本案争议的核心内容,是否属实,是本案要查明的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汶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对行政决定相对人夏明福的行政决定事实证据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2010年初芤山犁芝坪220kv开关站建设项目征地,原告夏**对被征地的归属与李**发生纠纷,答辩人受理后,为还原事实真相、平息社会矛盾,做了大量的工作,最终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确定该争议林地属李**所有。原告不服答辩人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阿坝州人民政府认为,答辩人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

原告夏**诉求事实不当、理由不足,原告诉称对争议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经调查,夏**家所持有的83年自留山存根在犁芝坪的面积与征占地面积出入很大,且其自留山的具体位置也不符,而陈**(李**的公公)在83年自留山存根上的土地位置、面积与征占地位置、面积相符。汶川县林业局已发出文件,犁芝坪因自留山证与退耕还林证相重,退耕还林证被确认暂时无效。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对该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答辩人的处理意见合理合法。

原告诉称《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片面采信部分证人证言确定权属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陈**有自留山证,且与各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之间所陈述情况基本相符,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答辩人依据此据做出的处理意见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事实与理由,原告诉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请依法裁判,驳回原告诉请。

为支持其依法行政主张汶川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并在庭审中质证如下:

第一部分证据:1、陈**所持有的83年的林权证和芤**委会的证明,认为第三人李**提供的83年自留山证与芤**委会所存土地档案一致,证明第三人为该土地的权属人。原告对林权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认为缺乏关联性,四至界限不能确定争议地权属,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盖章的人表示是第三人写好后要求其盖的章。

2、退耕还林统计表,证实原告土地类型是自留山,不符合退耕还林政策。原告质证提出对退耕还林统计表,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

3、汶川县林业局的证明,证实退耕还林证与林权证重复,其退耕还林证暂时无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对林业局的证明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4、证人证言,陈某某、朱某某、余某某的证词,说明第三人拥有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属。原告提出异议,对陈**的证词不认可,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签字,从程序上讲,应该有询问人,被询问人的签字或盖章,从内容上讲,陈某某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其证明力弱。陈本人就有多起土地纠纷,自己的土地权属都搞不清楚。对朱某某的证词也不认可,朱某某没有其签字。余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二部分证据,内部文件,证实案件处理经过。原告提出异议,所有程序性处理文件不在完整的原始卷宗之内,无法确认在被告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就有的。从第三人申请确权到被告作出决定,长达两年多时间,延期文件也没有。这些证据不能证实本诉的行政行为是依法定程序做出的。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83雁u0026mdash;芤u0026mdash;1u0026mdash;4号自留山证,证明原告对犁芝坪土地使用权经合法确认。

2、汶府林证字(2000)第02897号林权证,证明原告对犁芝坪林地的林地使用权经合法确认。

3、陈**所持有的83雁-芤-1-3林权证证明第三人李**是该土地的权属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汶川县雁门乡芤山村犁芝坪有90余亩土地,主要涉及82年芤山村集体分给村民的承包地和83年分给芤山村农户的自留山。2010年11月四**力公司在雁门乡芤山村修建220千伏开关变电站时,征用了犁芝坪的土地,并按照5.1万元∕亩进行补偿。李**与夏**之间争议面积涉及5亩,其中征占4.271亩。涉及征赔款21.7821万元,其中夏**已借支16万元,剩余57821元未领取。李**与夏**两家争议林地位于芤山村犁芝坪220千伏开关站东边,现被夏**经营管理四至清楚东为陈某某,南为陈某某,西为陈**与朱**争议地,北为陈某某,夏**在2003年退耕还林4亩,并持有退耕还林林权证即汶府林**(2000)第02897号林权证。

汶川县人民政府认为,根据当时参与划分自留山的部分老干部证实,该争议地确属83年村集体分给李**(李**的公公陈**为户主)的自留山(责任山),83年自留山存根上显示李**(陈**)在犁芝有5亩,夏**在犁芝有10.5亩土地,李**家后因家中缺乏劳动力,无能力管理,便交由已分家的女婿夏**经营,并告知夏**待子女长大后退还陈**(李**家)。争议林地一直由夏**管理经营至今,并在2003年退耕还林4亩,且持有退耕还林林权证(汶府林**(2000)第02897号林权证)。

根据1983年自留山显示夏**在犁芝有10.5亩土地,经查证夏**家的自留山具体位置在大沟水塘边。陈**在犁芝5亩地,与争议地位置一致;另据证人余*、陈*提供的证明,夏**退耕还林面积属于自报,并未对土地权属进行核实,因此其退耕还林林权证仅能证明退耕还林事实,不能以此证明该争议地权属。

据以上所述,汶川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7日作出《汶川县人民政府关于雁门乡芤山村村民李**与夏**林地纠纷处理决定》决定:1、该争议林地属陈**所有;2、征赔补偿款中青苗补偿款归实际耕种人夏**所有,其他征赔和安置费归陈**所有;3、其他事项另案处理。对该决定夏**不服申请阿坝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阿坝州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汶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汶川县人民政府关于雁门乡芤山村村民李**与夏**林地纠纷处理决定》,夏**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退耕还林的政策后,由于涉及要对农民补贴粮食的优惠,各地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林地进行了登记和颁证,原告夏**与第三人李**双方系同村村民,居住地相互毗邻。在2003年被告方给原告夏**颁发林权证后,该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夏**经营、管理、收益,期间双方从未发生争议,在2010年11月第三人向原告主张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汶川县政府在没有确认原告夏**持有汶府林**(2000)第02897号林权证无效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汶川县人民政府关于雁门乡芤山村村民李**与夏**林地纠纷处理决定》的行政决定证据不足,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汶川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汶川县人民政府关于雁门乡芤山村村民李**与夏明福林地纠纷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汶川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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