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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礼诉汶川县人民政府、陈**(陈**)土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礼诉被告汶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陈**)土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汶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礼诉称:被告在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中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持有争议土地合法有效的权利证书,并不存在确权事项,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

被告的处理决定违背了客观事实,原告与陈**发生争议的地块在当地被称犁芝,原告家庭1983年在犁芝坪就有3亩土地,当时原告的父亲朱**带领全家开垦荒坡5亩多。根据国家的退耕还林政策,原告于2000年2月28日、2001年5月8日与雁门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两份退耕还林合同书,合同中原告的坡耕地包含有本案所争议犁芝坪的土地。相关部门审批后颁发汶府林证字(2000)第02837号林权证。被告不顾原告持有林地承包合同和林权证的基本事实,仅凭所谓u0026ldquo;当时参与划分自留山的部分老干部证实u0026rdquo;,就认定u0026ldquo;该争议林地属1983年村集体分给陈**的自留山u0026rdquo;显然缺乏说服力。

原告的林权证能够证明争议地块的权属,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和承包合同载明原告在争议地块有林地,且是通过合法手续承包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处理决定中关于原告u0026ldquo;退耕还林面积属于自报,并未对土地权属进行核实u0026rdquo;的说法有失偏颇。当时按照中央、**务院的部署,由地方党委、政府组织实施的退耕还林,颁发林权证涉及千家万户,从村组到县乡,经过了层层登记核实,最后才会签订合同颁发林权证。

签订退耕还林合同、颁发林权证至今,已经十余年的时间,陈**从未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异议。此前如果没有引起重视,在退耕还林时,有相应的优惠政策,在农村应当是家喻户晓的事情。退耕还林从2000年开始到2003年颁发签证,长达两、三年时间,从来没有人提出原告的退耕还林地与其有关。直到该地出现征地补偿时,陈**才提出地是他的,并且同相邻的另外两家也发生相同的争执。

陈**没有1983年在争议地持有林地的直接证据,1983年林权证附页写明,对林地三年内不开垦,由集体组织收回。可见,当时的林权证是附加有一定要求的。即使陈**在争议地有林地,如果放弃开垦、耕作达到三年,就丧失了对该地的权利。陈**没有提供在争议地有承包地的有力证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u0026rdquo;。《土地管理法》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原告依法承包了汶川县雁门乡芤山村一组犁芝等地的自留山,并与乡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也取得了退耕还林林权证,是该承包林地的合法经营者、受益者。该地段的部分林地被征用,其征地补偿款自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承包人所有。

综上所述,1、请求依法撤销汶川县政府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汶川县人民政府关于雁门乡芤山村村民陈**与朱**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2、判决确认被告对本属于原告的征地赔偿款中的青苗补偿款的裁决超越其法定职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被告、第三人无异议。

2、林权证,汶府林证字(2000)第02837号,证明原告为诉争土地的林权合法权利人。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合法性、内容真实性持异议,提出该证被发证机关证实失效。

3、责任山划定林权所有证和土地台账,证明原告林权证权利的来源。经质证被告、第三人认为土地台账是复印件,没有公章,形成的时间不明确,对真实性持有异议。

4、退耕还林合同书、退耕还林分户建卡卡片,证明汶川县雁门乡人民政府确认诉争土地为原告所有。被告、第三人提出林权证被汶川县林业局撤销,该份证据已失效。

5、朱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陈**骗取村委会盖章。被告、第三人提出该份证明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直接关联。

6、民事裁定书、处理决定、答复书证明诉争土地已经经过行政复议。对该证据被告、第三人无异议。

7、土地纠纷的调查工作汇报,证明83年自留山存根证实,朱**对自留山享有使用权。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所争议的土地是否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汶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对行政决定相对人朱文礼的行政决定事实证据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2010年初芤山村犁芝坪220kv开关站建设项目征地,原告朱**对被征地的归属与陈**发生纠纷,答辩人受理后,为还原事实真相、平息社会矛盾,做了大量工作,最终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确定该争议林地属陈**所有。原告不服答辩人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经调查,阿坝州人民政府认为答辩人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故做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

原告朱**诉求事实不当、理由不足,原告诉称其对争议地持有合法有效的权利证书,并不存在确权事项,答辩人做出的处理决定中对其土地确权一项属越权处理。然而陈**就该争议地于2012年1月9日向答辩人提交了土地确权申请书,因此,答辩人对此事项的处理合理合法,并无越权处理行为。

原告诉称对争议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但是提供的自留山林权证上并无自留山地名u0026ldquo;犁芝u0026rdquo;字样,且未表明地界及相邻关系,原告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对犁芝坪的权属。

原告诉称答辩人作出的处理意见证据不足,仅凭u0026ldquo;当时参与划分自留山的部分老干部证实u0026rdquo;的证人证言就作出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陈**家虽无法提供在犁芝坪有自留山最直接的自留山林权证依据,但有旁证依据u0026mdash;雁门乡林管站u0026ldquo;1983年12月15日雁门公社芤山大队自留山证存根u0026rdquo;。且陈**陈述与村民证言、村委会证明基本相符,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答辩人对此作出的处理意见合理合法。

鉴于该地从91年至今一直由朱*礼家管理,故将青苗费及树木赔偿款3万元赔偿朱*礼家答辩人对此事的处理完全依照法律与道德,合理合法,并无偏颇。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诉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驳回原告诉请。

为支持依法行政的主张汶川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

1、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身份。原告无异议。

2、争议土地的地图,证明土地的位置。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绘制时原告不在场。

3、退耕还林面积统计表,原告无异议。

4、郭某某和朱某某(83年)土地所有权证书,证实陈**土地与二人土地相邻,本案所争议土地系陈**所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争议的林地属陈**所有。

5、电站征地赔偿表,证明土地赔偿过程,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土地的权属。

6、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土地归属问题,余**等相关证人证实陈**为争议土地所有权人。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7、土地确权申请书、内部文件,证实案件处理经过,证明陈**为所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2、林权证,汶府林证字(2000)第02837号,证明原告为诉争土地的林权合法权利人。

3、责任山划定林权所有证和土地台账,证明原告林权证权利的来源。

4、退耕还林合同书、退耕还林分户建卡卡片,证明汶川县雁门乡人民政府确认诉争土地为原告所有。

5、民事裁定书、处理决定、答复书证明诉争土地已经经过行政复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陈**的身份信息,证明陈**的身份。

2、争议土地的地图,证明土地的位置。

3、退耕还林面积统计表。

4、郭某某和朱某某(83年)自留(责任)划定林权证,证实陈**自留山(责任)曾与二人林地相邻,本案所争议土地系陈**所有。

5、电站征地赔偿表,证明土地赔偿过程。

经本院审理查明:1983年汶川县雁门乡芤山村将争议林地分给陈**,与同村的郭某某和朱某某二人土地相邻,陈**曾在此地开过荒,种过文冠果树,后因疏于管理弃荒,陈**1983年的责任山证在2008年汶川地震中遗失。

1991年后争议林地一直由朱**经营管理10余年,且在2003年退耕还林1.2亩,被告为朱**颁发了林权证即汶府林**(2000)第02837号林权证。2010年11月第三人陈**向原告朱**主张权利,被告汶*县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双方进行多次协商调解未果,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汶*县人民政府关于雁门乡芤山村村民陈**与朱**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林地属第三人陈**所有,征赔补偿款中青苗补偿款归实际耕种人朱**所有,其它征赔和安置费归陈**所有。原告朱**不服被告的行政决定,向阿坝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阿坝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汶*县人民政府的《汶*县人民政府关于雁门乡芤山村村民陈**与朱**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朱**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退耕还林的政策后,由于涉及要对农民补贴粮食的优惠,各地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林地进行了登记和颁证,原告朱**与第三人陈**双方系同村村民,居住地相互毗邻。在2003年被告方给原告朱**颁发林权证后,该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朱**经营、管理、收益,期间双方从未发生争议,在2010年11月第三人向原告主张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汶川县政府在没有确认原告朱**持有的汶府林证字(2000)第02837号林权证无效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汶川县人民政府关于雁门乡芤山村村民陈**与朱**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行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汶川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汶川县人民政府关于雁门乡芤山村村民陈**与朱**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汶川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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