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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周诉汶川县人民政府、朱*先土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周诉被告汶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朱*先土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陈**、被告汶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朱*(朱*先之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因与朱**位于芤山村犁芝坪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先后向汶川县人民政府信访反映,要求政府处理双方纠纷。2013年12月17日,汶川县人民政府就双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1、该争议林地属朱**(朱**之父)所有;2、征赔补偿款中青苗补偿款归实际耕种人朱**所有,其他征赔和安置费由朱**所有;3、其他事项另案处理。原告朱**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依法向阿坝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1日,阿坝州人民政府作出阿府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关于雁门乡芤山村村民朱**与朱**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无视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汶川县人民政府和县林业局2003年9月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明确记载位于犁芝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均为朱**,而且该林地的面积、四至界限,种植树种、林种等都十分清楚,多年来朱**一直按照该《林权证》上记载的实际情况行使林地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并享受在该林地上的种植收益,朱**并未提出异议直到犁芝的土地被省电力公司征用,原告领取征地赔偿款后,朱**才声称她享有该林地的相关权利,根据2010年11月29日的土地征赔实物量调查登记表记载,雁门乡芤山村一组涉及朱**的林地并无争议,证明征地赔偿当时朱**享有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是无争议的。

被告汶川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仅凭朱**1983年的自留山划定林权所有证和几个证人的所谓证言就否定原告提交的2003年汶**业局颁发的《林权证》,从而认定争议林地属于朱**之父朱**所有,明显缺乏说服力,朱**的自留山划定林权所有证上,没有具体的地名更没有四至也没有种植的品种。朱**提交给被告的原始台账上字迹模糊、笔迹异型,存在着明显涂改、涂抹和添加痕迹,并且从相邻农户的四至界限看,林地的原始台账上均无与朱**相连的林地。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是2003年9月由汶川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是原告享有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林权证中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业经登记,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2003年获得此证后朱**一直未找原告交涉,也未向林业主管机关和汶川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而被告仅凭朱**1983年的《自留山划定林权证》就一概否定原告持有《林权证》的法律效力,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汶川县人民政府关于雁门乡芤山村村民朱**与朱**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明显不足,且确认其他征赔款和安置费由朱**(朱**之父)所有是超越职权行为,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汶川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关于雁门乡芤山村村民朱**与朱**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2、被告对原告与朱**之间的林地纠纷重新作出处理,确认原告与朱**在雁门乡芤山村犁芝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属于朱**;3、被告《处理决定》中确认其他赔偿款和安置费由朱**父亲朱**所有是超越职权,应予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如下:

1、陈**83年的自留山证,证明争议林地,具体地名在犁芝,四至界限清楚、面积是5亩、种植的文冠果和花椒,证明陈**对犁芝坪林地拥有使用权。被告、第三人质证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位置与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在一个位置。

2、汶川县人民政府2000年颁发的02847号林权证,证实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为原告朱**,得到国家政府部门的认可。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认为该林权证上登记的林地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83年林权证)的地址不符,互相矛盾。恰好反映了原告取得该林权证是通过自报取得,不能采信。

3、2009年林权勘界通知,证明第三人朱*先2009年之前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收到了这份通知,即使第三人收到,村委会通知无权变更效力。

4、2005年芤山村一组原始台账,证明原告在犁芝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该台账形成的时间在2005年,与83年划定的责任山林权证发生冲突,应采信83年的证据。

5、土地征赔实物调查表。证明朱**的四块地都没有争议。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定。

6、陈**的陈述,土地变更情况说明。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是当事人的陈述,不是证据。

7、同村村民(9名村民)对陈**(原告的父亲)说明,1983年至2011年原告父亲一直经营种植犁芝坪的土地。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直接反映陈**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

8、余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芤山村1985年根本没有土地台账朱*先是添加的内容。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

9、朱某某的情况说明,对朱**要求盖章的说明,材料朱**并未核实。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

10、征地赔偿公示,证明征地赔偿事宜经公示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提出不能证明第三人收到的事实和对公示有异议的事实

11、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接受调查所陈述内容是听说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真实性无法确认。

12、陈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说明1983年与陈**在犁芝土地相邻,种植文冠果。被告提出只能证明陈**在83年种植文冠果,不能证明土地的权属。

13、图纸,陈**土地与余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夏某某相连。被告、第三人提出异议,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否认,退耕还林证书上标志的土地位置是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用待证的问题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不符合逻辑,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14、争议林地现场图片,证明1983年种植的文冠果和四至界限与余某某相邻。被告、第三人对这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15、余某某说明,证明退耕还林不是自报。被告、第三人提出异议,余**先后证据存在矛盾。

16、余某某、陈某某的退耕还林情况说明,证明朱**添加u0026ldquo;因此u0026rdquo;以下的内容。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17、余某某承包干地情况说明。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汶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对行政决定相对人朱泽周的行政决定事实证据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2010年初芤山犁芝坪220kv开关站建设项目征地,原告朱**对被征地的归属与朱**发生纠纷,答辩人受理后,为还原事实真相、平息社会矛盾,做了大量工作,最终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确定该争议林地属朱**所有。原告不服答辩人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阿坝州人民政府认为,答辩人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原告朱**诉求事实不当、理由不足,原告诉称对争议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经调查,该争议地为朱**之父朱**于1983年分到的自留山,朱**提供的83年自留山林权证与争议土地的面积吻合,且有芤山村农村土地台账予以佐证。对朱**主张的该林权证,经汶**业局、雁门乡政府、雁**出所及芤**委会开会一致决定其退耕还林林权证暂时无效。因此该地归属朱**,答辩人的处理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汶川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如下:

(一)、主体身份信息及争议标的的基本信息

1、朱**户口簿、身份证。

2、朱**、朱**争议之地四界、争议地图。

3、雁门乡芤山村犁芝坪退耕还林面积统计表。

4、朱**、陈**林权证。

5、农村土地台账。

6、芤山村犁芝坪220kv输变电站征地赔偿表。

上述是土地权属实体证据,证明林地所有权的确认依据应以83年自留山证为准。原告对朱**户口簿、身份证无异议,对土地台账有异议,认为有涂改痕迹。

(二)证人证言

1、朱**退耕还林调查情况说明。

2、陈某某等人证明。

3、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被告证明朱**退耕还林证书不符合退耕还林相关规定及朱**土地的具体位置。原告提出对朱**退耕还林的调查情况说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对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形式上不合法,程序上存在瑕疵。

(三)政府确权文件。

1、县林业局证明。

2、汶川县林业局关于雁门乡芤山村犁芝坪林权纠纷处理意见函。

汶川县林业局对朱**林权证的无效处理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林业局的文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

(四)其他在处理争议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

1、犁芝坪土地纠纷协调会会议记录。

2、雁门乡人民政府研究芤山村犁芝坪林地权属争议联系会会议纪要。

3、雁门乡人民政府研究芤山村犁芝坪土地权属纠纷情况报告。

4、汶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处理芤山村犁芝坪土地权属纠纷的建议意见。

5、汶川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系会议议事纪要。

6、雁门乡人民政府关于芤山村犁芝坪陈**等六户土地纠纷的处理报告。

7、芤**委会关于芤山村犁芝坪朱**与朱**该宗土地纠纷的协调处理意见。

8、芤山村土地权益纠纷调查工作组关于雁门乡芤山村村民朱**与朱**土地权益纠纷的情况调查及处理建议。

9、汶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陈**与朱**等人土地纠纷案件的建议。

10、汶川县人民政府关于雁门乡芤山村村民朱**与朱**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11、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阿**(2014)3号)。

12、阿坝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汶川县雁门乡芤山村村民朱**、朱**、夏**不服汶川县人民政府关于雁门乡芤山村村民林地纠纷处理决定一案法律建议书。

13、汶川县人民政府关于报送全县涉灾涉诉信访问题办理情况有关事宜函。

14、汶川县信访联席会议签到单。

对以上在处理争议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汶川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对州政府的行政复议合法性不认可。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确认:

1、陈**自留山划定林权所有证(83)雁u0026mdash;芤u0026mdash;1u0026mdash;7,证明陈**犁芝5亩林地使用权经合法确认。

2、汶川县人民政府2000年颁发的02847号林权证,证实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为原告朱**。

3、2009年林权勘界通知,证明第三人朱*先对争议林地在2009年之前没有提出异议。

4、土地征赔实物调查表。证明朱**的四块地在当时没有争议。

5、征地赔偿公示,证明征地赔偿事宜经公示无异议。

6、图纸,陈**土地与余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夏某某相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朱**户口簿、身份证。

2、朱**、朱**争议之地四界、争议地图。

3、雁门乡芤山村犁芝退耕还林面积统计表。

4、朱**、陈**林权证。

5、农村土地台账。

6、芤山村犁芝坪220kv输变电站征地赔偿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汶川县雁门乡芤山村犁芝坪有90余亩土地,主要涉及82年芤山村集体分给村民的承包地和83年分给芤山村农户的自留山。2010年11月四**力公司在雁门乡芤山村修建220千伏开关变电站时,征用了犁芝坪的土地,并按照5.1万元∕亩进行补偿。朱**与第三人朱*先争议土地面积涉及4亩,其中3.07亩被开关站征用,涉及征赔款15.657万元,原告朱**以持有陈**(朱**的父亲)83年雁-芤-1-7自留山证及汶府林证字(2000)02847号林权证为由,征赔款15.657万元,被原告朱**全额领取。

朱**提出异议称,该地是83年村集体分给朱**父亲朱**的自留山(责任山)且提供了83年的雁-芤-1-28自留山林权证,荒坡,面积2亩,由于当时朱**一家在792铀矿,无人经营后由朱***占用经营,在2000年退耕还林2亩。此地被开关站征用后,朱**要求领取征赔补偿款,并要求归还被朱**占用的尚未征用的土地。

被告汶*县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多次协商调解未果,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雁门乡芤山村村民朱**与朱**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认为争议林地属1983年村集体分给朱**(朱**的父亲)的自留山(责任山),由于当时朱**一家在792铀矿工作,无人经营管理,后由朱**家占用经营。朱**提供的1983年自留山林权证与争议土地面积吻合,1983年自留山存根及芤山村农村土地台账显示朱**在犁芝有2亩自留山和2亩干地。而朱**不能提供1983年的自留山林权证,不能有效证明该争议林地权属,朱**的自留山具体位置在现开关站大门下,不在争议地范围内,但是该争议林地被朱**经营管理多年,且在2000年退耕还林2亩,并持有退耕还林林权证。根据证人余*、陈*提供的证明,朱**退耕还林面积属自报,并未对土地权属进行核实,因此其退耕还林林权证仅能证明退耕还林事实,不能以此证明该争议地权属。根据当时参与分自留山的部分老干部的证言和朱**自留山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等为由作出决定:1、该争议林地属朱**所有;2、征赔补偿款中青苗补偿款归实际耕种人朱**所有,其他征赔和安置费由朱**所有。对该行政决定朱**不服,向阿坝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阿坝州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汶*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朱**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退耕还林的政策后,由于涉及要对农民补贴粮食的优惠,各地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林地进行了登记和颁证,原告朱**与第三人朱*先双方系同村村民,居住地相互毗邻。在2003年被告方给原告朱**颁发林权证后,该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朱**经营、管理、收益,期间双方从未发生争议,在2010年11月第三人向原告主张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汶川县政府在没有确认原告朱**持有汶府林**(2000)第02847号林权证无效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汶川县人民政府关于雁门乡芤山村村民朱*先与朱**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行政决定证据不足。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汶川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汶川县人民政府关于雁门乡芤山村村民朱**与朱**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汶川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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