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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诉遵义市红花岗区道路运输管理所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区运管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柴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遵红运政暂扣(2015)1-20065号《暂扣凭证》,该暂扣凭证认为2015年4月1日11时,被告发现原告在遵义市春天堡路段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依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暂扣车辆三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4月1日,原告驾车从忠庄去茅草铺办事,路过红花岗区政府路段时,有人在路边招手,原告即停车询问何事,路人说要去春天堡,想搭顺风车。发现其与原告所走路线一致,出于好心载其一同前往。当将路人送至春天堡时,他刚下车,就有三个人过来拦着原告,并表示他们为被告工作人员,怀疑原告从事非法营运,需要检查原告的证件及运输证照。原告要求他们出示工作证,但没人出示。原告告知,乘车人未走远,如果原告非法营运,可以进行核实,三人中的其中一人找到乘客进行核实。在此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强行拔下原告的车钥匙,要原告配合调查。原告无奈之下就与三人一同前往红花岗区运管所,到达后被告不作任何调查询问就准备下达暂扣凭证。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向原告补录笔录后对原告作出暂扣凭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四十一条之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综上,原告提起诉讼希望得到一个公正的处理,希望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暂扣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01号、暂扣凭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事实,被告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希望法庭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02号、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去年一次处罚行为的复议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区运管所辩称:2015年4月1日,原告因涉嫌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被被告执法人员带回单位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询问了原告及证人,在此基本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了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开具《暂扣凭证》,同时告知了原告对其暂扣车辆的法律依据及原告所依法享有的权利。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时限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其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其电话无人接听,被告无法联系原告,通过邮寄原告也拒绝接收相关文书。此前,原告曾因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而被被告给予“责令停止经营、警告”的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为所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车辆暂扣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暂扣车辆的事实;2、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3、违法行为通知单一份;4、特快专递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权利的事实;5、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立案审批程序;6、案件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此案处理的情况;7、文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文书送达的情况;8、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证明扣押车辆的理由;9、延长扣押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延期扣押程序;10、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一份,证明扣押审批程序;11、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相对人的违法事实;12、原告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对扣押车辆的意见;13、执法记录仪复制光盘一份,证明我方的执法过程。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全部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予以确认,2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因此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全部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1时,原告张*驾驶车牌号为贵CBY30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遵义市忠庄载客一人至遵义市春天堡,在行驶至遵义市春天堡时被被告工作人员检查发现,原告不能出示所驾驶车辆的营运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被告工作人员随即对原告的车辆采取暂扣的强制措施,并对车上乘客以及原告进行询问。经询问,乘客田**在遵义市忠庄坐上原告驾驶的车辆,且田**不认识原告张*,并约定车费20元,且已经实际交付20元车费给原告张*,原告张*陈述,车辆所有人为李素林,原告从其手中购买,但至今仍未过户至原告,原告对被告认定其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不予认可,并对被告对贵CBY308号车采取的暂扣措施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和《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具有管理红花岗辖区内道路运输相关事宜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被告根据本案乘客田**所作的《询问笔录》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对原告所驾驶的贵CBY308号车采取暂扣的强制措施证据充分。同时,被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该暂扣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被告所作出的遵红运政暂扣(2015)第1-20065号《暂扣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搭乘乘客系因顺路好意搭乘,并未收取车费,应不属于违法行为,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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