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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其他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丹青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立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所提诉讼已经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立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本院(2013)昆立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2013)昆行监字第2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处理过,现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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