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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孙*、孙**因张**再审改判无罪申请通海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审理经过

者**、孙*、孙**因张**再审改判无罪申请通**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者**不服通**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通法赔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通海县人民法院认为,张**因涉嫌破坏棉织社,被羁押和服刑的时间均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1995年1月29日,法复(1995)1号)第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且不具有溯及力,孙*、孙**、者**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张**因涉嫌破坏棉织社于1958年2月8日被逮捕,同年2月13日被杞麓县人民法院作出杞法刑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入监服刑;经通**民法院再审,并于1962年11月28日作出刑事裁定,裁定改判张**提前释放;张**不服,向通**民法院提起申诉,该院经再审于1987年7月6日作出(1987)通刑申字第16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张**无**、孙*、孙**于2013年11月28日向通**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通**民法院赔偿因侵犯张**人身自由的人身自由赔偿金319112.5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通**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通法赔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其赔偿请求不予受理。者丽*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张**虽因涉嫌破坏棉织社被逮捕,后被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入监服刑,经通海县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张**无罪。但对张**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作出有罪判决和刑罚执行的行为均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前,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不受该法调整,应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法赔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现决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者丽*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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