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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李**与楚雄市政府、第三人徐**林权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李**与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徐**林权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聂**,第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李**诉称,二原告是亲兄弟。1952年10月7日,楚雄县人民政府向赵**、陈**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位于王家湾子山地的所有权人为赵**、陈**,四至界限为东至沟,南至山岭岗,西至营盘,北至沟。赵**为原告的奶奶,于1961年死亡,陈**为原告的亲叔叔,赵**、陈**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除王家湾子以外的其余十一处土地和房产的地名和四至界限,不在这里说明,以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的地名和四至界限为准。为方便管理使用,1978年9月2日,当时的军屯大队小余节生产队队长赵**与山嘴子大队中*的李**双方协商后同意换地,并书写了田地山林对换证据,李**用自家位于小余节村的全部田地房产(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登记的田地,除王家湾子以外的地全部换给小余节村)换取了小余节村位于山嘴子中*地界的老破坝梁*为界,上下田*完全在数的山地。对换后,1984年2月16日,楚雄县人民政府向袁**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该证载明歪头山王家湾子自留山的四至界限,东至岭岗同山岭岗交界,南至大破菁岭岗直上,西至水泥电杆岭岗直上山顶,北至老白坟房梁*直上。因此,对换的土地已经全部确认并登记在该自留山的四至界限范围内,原告认为,以1984年自留山使用证的四至界限为准是原告的山地。2004年政府鼓励农民退耕还林,政府无偿提供按树苗给农户载桉树,农户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政策。小余节村的村民优先知道后,凡启芝(原鹿**业站站长张**之妻)、徐**等七人到原告拥有使用权的王家湾子上下田*山地上栽桉树,后退耕还林文件传达到我村,原告准备在王家湾子上下田*山地上栽桉树时,发现自己的田地被栽了桉树。原告每年两次向当地村委会及鹿城镇政府反映解决此事,经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以物权保护纠纷提起诉讼,在2014年1月16日的庭审中,徐**等七人出示了本人的退耕还林林权证,原告才知道自己的山地已经登记到徐**等七人名下,原告撤回了起诉。之后,经核实,徐**等七人侵占原告的山地在小余节村集体的林权证上没有记载。原告家位于王家湾子上下田*的山地被小余节村徐**等七人侵占栽桉树20.5亩,其中徐**侵占4亩,被告相关经办审批人员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职责,错误颁发了退耕还林林权证。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5年7月13日颁发的楚(退)林证字042956号林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诉争的土地属于第三人自家庭联产承包制以来就耕种的土地,土地的使用权一直属于第三人所有;二、第三人耕种的土地属于旱地,自2004年起响应国家政策退耕还林,进行了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登记,并享受国家粮食补贴或者折价补助费一直到现在;三、第三人于2005年3月申请林权登记,经现场勘查,用GPS定位测量以后,给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四、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诉争的土地归原告所有,享有土地所有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徐**述称,一、原告提交的1952年的土地证上载明的使用权人是赵**,她是我们小余节村民小组的人,因此,本案争议的地一直以来也都是我们村集体的;二、原告的自留山使用证上登记的是山林面积,并不包括地的面积;三、我从来没有听说过赵**与原告家换地的事情;四、我的林权证是我在自家的地上栽了桉树后才颁发的,政府颁发给我的林权证和原告家的林权证并不重复。

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南省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供粮登记表,欲证明第三人耕种的旱地于2004年起退耕还林,并按政策办理粮食供应登记;2、林权登记申请表,欲证明第三人于2005年3月15日申请办理林权登记,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并颁发了林权证;3、省政府云政发(2002)90号文件,4、《林木和林权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欲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都不是登记的依据,只是一些政策,并不能证明政府的登记是正确的,也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地一直以来都是小余节村集体所有。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针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证,欲证明1952年颁发给赵**、赵**的土地证上载明上下田湾的旱地为小余节村集体所有;2、证明,3、林权证,以上证据欲证明上下田湾栽桉树的地是属于小余节村集体所有。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没有注明年份,也不能证明第三人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是事实;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登记错误。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房产证所有证、自留山使用证,欲证明王**上下田湾的田地、山林使用权是原告家历史以来就有的,以四至界限为准;2、证明,欲证明赵**是原告的奶奶,陈**是原告的亲叔叔;3、田地山林兑换证据,欲证明1978年原告用自己家位于小余节村的全部田地山林与小余节村换取王**上下田湾的田地山林,对换后,王**的山林田地于1984年登记在自留山使用证的四至界限内;4、林权登记申请表及证明,欲证实第三人侵占原告家位于王**的田地山林,并办理了退耕还林林权证;5、传票、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在民事案件中才知道第三人办理了退耕还林的林权证;6、证明,欲证明原告家换地的事实;原告还当庭提交了电话录音,欲证实原告家用自己在小余节村的土地兑换了上下田湾的土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土地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赵**,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而且该土地属于小余节村集体所有,该证载明的土地与第三人林权证载明的土地没有任何关联,王**与上下田湾是两个地名,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自留山使用证及林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自留山使用证是1984年2月16日颁发的,该证是指有林木的林地,基于原告有自留山使用证,2007年12月31日,被告向二原告颁发了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与林权证载明的土地是王**,该土地是属于原告所在的村集体所有,与小余节村集体没有任何关联,且也不存在重复的问题;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是赵**的姐姐,而赵**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办理的林权证相对应的土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根本就未发生过林地对换的事情;电话录音内容模糊,且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队长没有权利将集体的土地进行对换的;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是属于个人行为;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退耕还林林权证及第三人按照政策办理粮食供应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属于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第三人取得了林权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自留山使用证、林权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土地房产所有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第三人取得了林权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及电话录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84年2月16日,楚雄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袁**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该证载明了四座自留山,其中一座自留山位于歪头山王家湾子,面积为1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岭岗同山岭岗交界,南至大破菁岭岗直上,西至水泥电杆岭岗直上山顶,北至老白坟房梁**上。按照国家的退耕还林政策,2004年左右,第三人在王家湾子上下田湾的土地上栽种了桉树,之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进行林权登记。2005年7月13日,楚雄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楚(退)林**(2004)第042956号林权证,该证载明了二宗林地,其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编号为HBYEAYEB0405RD01M1101927,NO01林地,座落为楚雄市富民镇小余节组上下田湾,小地名上田湾,面积4亩,主要树种兰按、黑荆,林种生态,株数888株,四至界限GPS点东81米至黄**退耕地,南17米至山,西81米至徐国有退耕地,北16米至山水沟。因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载明的该宗土地位于原告袁**的上述自留山范围内,从五十年代开始,该土地一直为小余节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且一直为旱地,包产到户后,该土地长年无人耕种。2007年12月31日,楚雄市人民政府向原告袁**颁发了楚雄市林**(2007)第0102090113号林权证,该证载明:“山林坐落为鹿城镇山嘴子村委会中村小组,小地名王家湾子,林班62,面积11.5亩,主要树种油杉、杞木,林种薪炭林,林地使用期70年,四至界限为东至小余节退耕地边,南至山岭岗,西至山岭岗,北至山岭岗。本宗地由原告袁**、李**2户共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文件的通知》(云**(2002)90号)第八条规定,农户退耕还林后,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山林权属确权发证、完善退耕还林土地承包合同、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工作。《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与实地相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本案中,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第三人在王家湾子上下田湾的土地上栽种了桉树,并向被告申请办理退耕还林林权证,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后,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只有在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并且在土地无权属争议的情况下才能依法登记并办理林权证,如果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则应当依法不予登记。根据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在该宗退耕还林林地的颁证材料中,仅有林权登记申请表,而没有土地权属无争议等相关材料。由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涉案林权证载明的该宗土地位于王家湾子上下田湾,而原告袁*富于1984年2月16日取得了自留山使用证,该证载明了其享有使用权的四座自留山,其中一座自留山位于歪头山王家湾子,四至界限明确。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涉案林权证载明的该宗土地位于原告袁*富的上述该宗自留山范围内,从五十年代开始,该土地一直为小余节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且一直为旱地,包产到户后,该土地长年无人耕种。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在该宗林地的颁证中,被告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在第三人未提交土地权属无争议的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即颁发了林权证,故被告对该宗林地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本案中,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公告。但是,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宗林地的颁证程序已经按照该规定进行了公告,故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颁发楚(退)林**(2004)第042956号林权证中对该宗林地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3日颁发的楚(退)林**(2004)第042956号林权证中编号为HBYEAYEB0405RD01M1101927号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承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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