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席某某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韦曲派出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韦曲派出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席某某法定代理人席**、李**,第三人益建峰之委托代理人郭*、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第三人益建峰扇席某某两个耳光,当时席某某大小便失禁,满脸的血,被告接到报案后,未给原告的监护人做笔录,在没有征得原告两名监护人书面要求处理民事赔偿的情况下,更没有委托司法鉴定,对第三人殴打未成年人的严重违法行为既不拘留,也不处罚,造成第三人和其亲属在原告父母跟前多次扬言,他未打原告,也不给钱,让原告的父母无法忍受。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伤情鉴定申请书,要求按照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流程办理,被告不予受理。故请求确认被告拒收原告伤情鉴定申请书的行为违法,并受理申请做司法鉴定。

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西安**院病历、诊断证明、西**童医院门诊病历、西安**生中心病历、诊断证明。2、伤情鉴定申请书,EMS回执单,证明自己向被告提出鉴定申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打原告席某某一事,我所于2014年12月12日14时接群众报警后,即派民警赶到现场调查,到达现场时原告席某某已被第三人之妻及席某某亲属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我所即将第三人益**传唤到派出所调查。在处理期间,原告之父席建国到派出所称,席某某伤情不重,不要求追究第三人益**的责任,在我所民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席某某检查一切费用由益**负责,不追究益**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我所民警处警及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3、受案登记表;4、传唤证;5、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6、侯问人员登记表;7、西安**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8、协议书;9、结案报告;证明益建峰殴打席某某一案进行调解结案,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殴打原告一事,在公安机关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赔偿一节,原告已提起民事诉讼,且已判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民事起诉状;2、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68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赔偿问题已作出处理,应一案不再二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9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只有席某某监护人一人签名,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案已调解结案。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9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现查明:原告席某某与第三人益建峰系邻居。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第三人驾驶陕A101TB白色五菱面包车向村内行驶时,原告在路边玩沙子,随手向第三人车上扬去,第三人即下车扇原告两个耳光,致伤原告,群众即报警并拨打“120”,第三人之妻及原告亲属随“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航天总医院治疗。被告接报警后即派警到达现场,将第三人传唤至韦**出所调查处理。在调查处理期间,原告席某某之父席建国到韦**出所称,席某某伤情不重,不要求追究第三人的责任,故在该所民警主持下与第三人达成协议,该案调解结案。2015年1月1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请求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鉴定,被告未结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未接收鉴定申请行为违法,并对原告伤情做出司法鉴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第三人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长安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长安民初字第06875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2日第三人打伤原告一事,被告接警后即派民警调查处理,并将第三人传唤至被告处接受调查,期间,原告监护人席建国明确表示不追究第三人责任,并在被告主持下达成协议,该案已调解结案。对民事赔偿一节,原告已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