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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答复并重新处理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泾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被上诉人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赵*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韩**(曾**)于1988年9月份取得中央农业广播学校毕业文凭(中专学历),从1988年10月份开始,原告因安置问题找被告解决未果,原告向县委、县政府相关部门及县信访局信访,2014年8月30日泾阳县信访局对原告信访诉求要求被告予以答复,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泾人社发(2014)358号答复,认为被告对原告没有安置符合国家相关政策,且目前对于这类问题,国家没有安置依据。被告将该答复于2014年12月18号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一直向相关部门信访,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从2014年12月18起应为两年,到2015年5月1日前原告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期限应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起诉期限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韩**。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期限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重新计算,虽人社局做出了答复,但问题并未解决,时效的耽误完全是因县政府和人社局造成的,原审法院对本案违背法律的规定进行裁定,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答辩人曾于2009年3月和2014年12月两次对上诉人的答复行为是对当时政策的解读,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约束力,上诉人在原审的要求撤销答复并重新作出新的答复于法无据,超过起诉期限是上诉人个人主观原因而非不可抗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本人的就业问题多次以信访方式向泾阳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要求予以解决,被上诉人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上诉人信访反映的问题予以答复,对其权利并未产生实际的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再处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该类案件不予受理,故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驳回上诉人韩**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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