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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凤**生局卫生行政行为违法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被告凤**生局卫生行政答复行为违法为由,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凤**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黎*、蒲周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单位邮寄送达请求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一份。被告单位于2012年7月22日收到该申请书后,于2012年8月9日做出书面答复一份。主要内容为:1、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规定,而原告张**申请所述事实已经超过1年的规定时限。2、原告所述医疗事故已经县、市、省三级人民法院受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之规定,该纠纷已经超出医疗事故鉴定受理范围。原告张**于当天收到该书面答复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12月12日原告因腰疼经凤翔县中医院门诊大夫建议住院治疗。16日入住该院骨科住院部,初步诊断为腰突症,双眼白内障疾。27日该院彩色多谱勒超声检查报告证实:“双侧眼球玻璃体暗区清晰,未见明显异常回声,”诊断意见:右眼声像图改变,“考虑”右眼白内障。医方未经眼科专科大夫结合检查报告确诊,即于12月30日对原告右眼行自生晶体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术后送入骨科住院部继续治疗。医方由于术后没有每日查房、没有每日查房记录、护理记录,没有病程记录,缺乏眼科诊疗病历,经上级医院专家复查,术后右眼内炎、视盲、继发性青光眼等,差点造成原告右眼被摘除的严重后果。原告将医方复印的病历资料提供给省级医院专家复查后认为,根据现有资料显示:你双眼是否患有白内障疾,科学依据不足,右眼处于“待诊”而未经眼科大夫结合检验报告临床确诊,未进一步全面检查即行自生晶体器官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过于草率……。原告知道自生器官遭到破坏,永久性丧失,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无法判断,多次寻找医方及相关方请求权利救济,穷尽多种途径无果。2012年6月24日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向被告递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遭拒收。7月16日又向被告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其受理了,8月9日收到被告“关于张**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原告认为:1、从程序上该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已构成程序违法。2、从实体上该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故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于凤**生局将原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履行依法交由市医学会进行技术鉴定,2012年12月9日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向凤**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增加“请求判令被告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法庭记录在案,但在原告收到法院判决书时,发现法院对该诉请一不判决,二**。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持续性侵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凤**生局于2012年8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书面答复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就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意见。

原告张**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凤翔县卫生局2013年9月22日提交给宝鸡**民法院的答辩状。

2、2012年7月16日申请医疗鉴定的申请书一份。

3、2013年4月26日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登记表一份。

4、2012年8月9日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

5、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9条的法律规定。

6、2011年12月5日凤翔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

7、2012年2月15日原告给凤翔县检察院申诉书一份。

8、2013年4月26日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登记表一份。

9、当事人提交证据目录一份。

10、2009年12月27日凤**医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凤翔县卫生局辩称:一、关于原告诉状中“……自生器官遭到破坏,永久性丧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无法判断,……穷尽多种途径无果”,其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其内容违背事实。被告认为:1、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自行协商解决、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种途径解决争议,原告已就该医患纠纷于2010年9月4日向凤**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县、市两级法院审理,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2010)凤翔民初字第883号”,2011年10月28日“(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429号”下达民事判决书,凤**医医院于2011年12月12日已经按照终审判决将赔款74593.46元一次性付清。说明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之前就已经进入诉讼途径处理该纠纷,并非其起诉状中所称“穷尽多种途径无果”。2、就原告反映的这一纠纷,被告已经在陕**高院2012年11月20日“(2012)陕立民申字第00753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了处理。二、原告对医患纠纷选择的是司法程序,而非行政程序,被告对其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给予“不予受理”的答复并非不当。三、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即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生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1、原告书写的申请书。

2、2010年9月14日原告递交给凤翔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诉状一份,2010年8月11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1年11月12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2011年5月6日西**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0)凤翔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4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立民申字第00753号受理通知书一份及2012年4月12日张**书写再审申请书一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立民申字第007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3、2012年8月9日关于张**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张**主诉以“间歇性腰痛1年伴左下肢放射性疼痛2月”入住凤**医医院骨科病房,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并突出症、腰椎骨质增生、双眼白内障等。住院治疗过程中,经该院眼科会诊和征得原告的同意下,2009年12月30日在该院对原告的右眼进行了白内障“ECCE+10L”小切口植入术。原告在凤**医医院住院43天。出院时诊断:1、右眼内炎;2、右眼白内障术后人工晶体眼;3、右眼玻璃体混浊;4、双眼屈光不正;5、双眼近视性视网膜病变。后原告多次在宝鸡、西安、北京等医院治疗,眼内炎得到很好的控制,患眼恢复较好。原告就其眼睛损伤于2010年9月以凤**医医院为被告起诉至凤**民法院。诉讼中经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凤**医医院在对张**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医院方过错参与度为60%。据此。凤**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以(2010)凤翔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内容为:“凤**医医院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杂支等经济损失132655.77元的60%,即79593.46元,除凤**医医院已支付的5000元鉴定费外,再付74593.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对该民事判决凤**医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宝鸡**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以(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凤**医医院自觉履行了判决书给付义务。2012年4月原告张**对凤**民法院作出的(2010)凤翔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及宝鸡**民法院作出的(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42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陕西**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陕西**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陕立民申字第00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张**的再审申请。

2012年7月20日,原告张**向被告凤翔县卫生局提交申请书,请求对于其在凤**医医院未经全面检查情况下对其右眼实施白内障晶体置换手术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委托鉴定。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书面申请后,于2012年8月9日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原告张**于当天收到该书面答复意见。

2013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凤翔县卫生局在接到其委托鉴定申请后,行政不作为违法为由将被告单位起诉至凤翔县人民法院。凤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3)凤翔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宝鸡**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宝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3月原告不服被告凤**生局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违法,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凤翔县卫生局就原告提出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给予行政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时间发生于2012年8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原告张**于2012年8月9日就收到该书面答复意见,但其直到2015年3月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综上,为了正确贯彻行政诉讼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修改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在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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