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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西迎与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迎因与杨*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行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迎、被上诉人杨*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托代理人邓**、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宁*迎于1995年3月21日与海南金**限公司签订购买兰**区1978年从日本进口我国部队装备的退役小松牌WD140推土机一台,含专用平板车一架,并于同年农历2月从兰**区提取。在2002年间原告之妻李*与中建7局签订承包土方任务合同,同年4月24日杨凌区新桥南路进行作业,因征地款纠纷村民阻止机械作业,原告推土机司机将其停放在机动车道上,当日13时30分许,杨凌区李台乡陈小寨村陈**驾驶陕V号180型拖拉机装载沙石沿新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的杨凌区李台乡西桥村村民耿**驾驶的陕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将摩托车撞向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原告的轮式推土机上,拖拉机又与原告的推土机相撞,致耿**死亡。事发后,杨凌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到达事故现场并对现场作了勘验,肇事司机均脱离现场,死者村民将原告推土机当日拖至西桥村,同年4月27日,杨凌区交警队向原告之妻李*作出了10052124号暂扣证,同年4月29日经交警队给死者村民做工作,将该推土机追回并拖至杨凌检测中心停放;该事故经被告直属的杨凌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认定陈**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雇佣的司机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耿**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由于事发时原告在外地,故被告同日向原告之妻李*宣布了认定结果,5月24日向李*送达事故认定书时,因李*对该事故认定结果不服而拒绝签字。被告并于当日向李*告知预付死者丧葬费事宜,但李*称自己没钱,也不管这事。后死者家属与原告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协议。之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方对扣押车辆解除暂扣事宜,但始终无法联系,导致该车在杨凌检测中心停放至今。2005年12月20日原告向**起诉:1、请求将被告所扣原告推土机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2、判令被告承担非法扣押推土机期间的国家规定停滞费用,具体以1999年陕西省建设厅机械台班定额价目表计算方法和实际扣押天数进行计算,共计70万元,截止2013年底,以后的费用比照该办法计算;3、诉讼费依法判决。本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武行初字第00000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方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咸阳**民法院,咸阳**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咸行终字第000038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迎不服,向陕西**民法院提出申诉,陕西**民法院作出(2011)陕行监字第0008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咸阳**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咸阳**民法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后,裁定撤销其院(2006)咸行终字第000038号及武功县人民法院(2006)武民初字第000002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武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中,经本院就赔偿部分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前往宝鸡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就杨凌示范区2006年厂车检验报告进行调查,查明,原告提交的检验合格证格式要求、报告格式内容等21处与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同,属于无效报告。同年3月14日,本院赴兰**区对小松牌WD140-4型轮胎式推土机退役时是否属报废车辆的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该车的具体情况无法查证。2014年5月4日,本院又前往杨凌示**监督局就厂内陕B--0035V车辆档案信息进行调查,查明,原告提交的《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信息与原始检验记录信息不一致;收费票据复印件与原始票据信息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宁西迎与海南金**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并从兰**区提取了小松牌WD140-4轮式推土机,故原告应为该推土机的所有人,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处理“4.24”交通事故过程中,扣押原告推土机、平板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通知原告预付丧葬费及放车程序亦合法,由于原告未预付丧葬费亦未及时领车,导致该车同平板车在杨凌检测中心停放至今。加之该推土机在原告提取时是否属于报废装备,现无法查清;另外,原告推土机于2004年损坏,但其提交了2006年、2007年合格证明,期间相互矛盾,且向本院提交的厂车检验报告其格式要求,报告格式内容多处与宝鸡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报告不同,属于无效报告;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车《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及收费票据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故原告请求将所扣推土机恢复原状予以返还、并请求被告承担非法扣押推土机期间的国家规定停滞费用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西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宁西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迎上诉称,原审认定推土机司机逃离现场、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27日作出暂扣证、向李凤送达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解除推土机暂扣等事实错误,原审对双方当事人多次就推土机缸体冻破问题的赔偿数额协商的事实、涉案推土机在技术监督局备案及被上诉人曾对涉案推土机定损的事实并未认定亦属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暂扣上诉人推土机的行政强制措施无法律依据,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答辩称,公安机关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中对村民强扣的肇事车辆追回后予以暂扣处置于法有据,肇事司机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04年2月3日长期故意不到案,致使送达暂扣证工作客观上无法进行,李*虽自称车主,但在2002年5月24日答辩人向其送达责任认定书时拒不签字接收。同年5月27日,答辩人向其下达1万元事故预付款通知书,李*仍然拒绝接收,拒不预付,故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问题的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肇事当事人不预付损害赔偿的,可以暂扣车辆,故答辩人在处理事故中对肇事车辆予以暂扣于法有据。被答辩人拒不配合事故处理导致暂扣车辆长期搁置,虽不尽合理,但依法应由过错方自负责任。另外,本案中所涉推土机系轮式专用机械车,应属机动车辆,按照国家规定的汽车报废标准,应认定涉案推土机系报废车辆,故上诉人主张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多次重申再审,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缠诉。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6年7月3日,被上诉人作出第0702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向上诉人宁西迎告知:“根据武功县人民法院(2006)武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特通知你方领取停放于杨*检测中心的WD-140-4轮胎式推土机及附带的拖平板车一架。此通知作为领车凭据,逾期不领取的,一切后果由你方承担。”宁西迎在该通知书上注明:“因该推土机2004.4.1经农科院修理厂与交警队帅海朝、崔**与我本人三方查看,有15种零件已被人拆卸,缸体已冻坏,无法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轮式专用机械车为该条例规定的车辆范畴,《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亦对例如推土机的轮式专用机械车作出了定义,同时原国**贸委、**安部(国经贸产业(2002)76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亦载明轮式工程机械车不实行《公告》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生产企业提供的整车出厂合格证办理注册登记,而本案所涉车辆为小松牌WD140-4推土机及专用平板车,符合上述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调整范围,其应属机动车辆,故被上诉人处理在“4.24”交通事故过程中,因上诉人拒绝预付医疗费,对上诉人的涉案车辆予以暂扣符合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领取车辆后,上诉人拒绝领取导致涉案车辆在杨凌检测中心停放至今,故上诉人宁西迎请求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停滞费用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西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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