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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黄*、鲁**与咸阳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中心、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工伤保险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5年3月16日原告黄*、黄*某、黄*、鲁某某不服被告咸阳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市经办中心”)、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工伤保险行政确认纠纷,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市经办中心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9日,被告市人社局对武功县普集街乡何家小学教师穆**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做出工亡认定,2014年11月14日被告市经办中心经审核,决定对穆**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在扣除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后发放107300元。

被告市经办中心在答辩期内提交以下据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1、《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2013年我院及中院行政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市人社局未提供有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穆**按单位安排在培训学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亡。穆**已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市经办中心审核决定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不应扣除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获得的民事赔偿,且未支付穆**供养亲属抚恤金,另被告市经办中心在审核时以2013年为补偿基准违法,应以其审核时间即2014年为基准。请求撤销被告市经办中心的审核决定,并判令其全面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1、除去已支付的107300元外,另外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456228.5元;2、每月给付*某某抚恤金111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市经办中心辩称:工伤保险实行补差符合规定,原因1、**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中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补偿有具体规定,即实行“补差”,我市《咸阳市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暂行办法》(咸劳社(2001)152号)也是据此制定。人社部也有类似规定。此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无规定。我国部分省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亦实行补差原则。2、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基本生活,这一属性决定了工伤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不应重复享受,且对其他工伤职工也显失公平。3、原告起诉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该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穆**工亡发生和工亡认定时间均在此之前,故不适用。我市人社局规定凡工伤发生时间在2014年7月1日后的,除医疗费实行补差外,其余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和标准支付。在此之前还无双重受偿先例。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项,因原告方一直未予主张,故该决定并不涉及。对工伤保险补偿的时间基准,因穆**工亡发生时间和工亡认定时间均在2013年,故应以此时间为基准。综上被告的审核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市人社局辩称:其已依法对穆**做出工亡认定,而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由市经办中心承担。《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未明确规定第三责任人案件实行“双赔”或“单赔”,穆**工亡发生在2013年,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执行。

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依法具有主体资格,鲁某某应当享受抚恤金。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调解书、居民死因报告卡、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穆**系工亡。

第三组:工资变动审批表二份、证明一份,证明穆**死亡时的绩效工资是2720元。

第四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审批表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办中心提供的法院判决对本案不具有拘束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穆**系武功县普集街学区教师,2013年7月22日,其被单位外派在普**心小学培训点学习,中午就近用餐后返回培训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穆**死亡。同年九月,经武**警大队主持调解,事故责任方赔偿原告方安葬费23000元,运尸费、停尸费、整容等费用5500元,被供养人生活费23500元,死亡赔偿金384000元,共计436000元。2013年12月19日经市人社局咸人社工伤认定(2013)6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穆**为工亡。2014年10月10日,武功县工伤生育保险经办中心审核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9101元,再扣除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384000元、丧葬费23000元(实际扣除19101元),应支付1073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市经办中心审核同意发放。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市人社局的诉讼,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赔偿是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责任。而因交通事故工亡的职工,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工伤保险关系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也未规定其代位求偿权,故权利人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赔偿兼得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2006年“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也予以肯定。《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亦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而被告市经办中心辩称的**动部《试行办法》与此后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依据法律阶位,其后者的法律效力高于前者,应适用后者,而后者并无“补差”规定;其又辩称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不适用本案,因被告市经办中心做出审核决定的行政行为发生在该规定施行之后,故其主张不成立。综上,因穆**工亡,其近亲属依照规定应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市经办中心在审核时扣减相应的民事赔偿无法律依据,其做出的审核决定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主张的鲁某某抚恤金一项,因其未曾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申请支付。关于被告市经办中心在审核时以2013年为补偿时间基准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应以其做出审核决定行政行为之时即2014年为工伤保险补偿的时间基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咸阳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中心2014年11月14日做出的对穆**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审核决定;

二、限被告咸阳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审核决定;

三、驳回原告黄*、黄*某、黄*、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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