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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刘**,第三人刘**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陈**骑三轮摩托车拉着儿子陈**途径刘**家农田时,与刘**发生争执。刘**父亲刘**和弟弟刘**看到后赶来,随后陈**与刘**又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用砖头将刘**头部打伤,之后刘**用砖头将陈**打伤。2015年1月28日渭**分局作出渭*(韩)行罚决字(2015)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行政拘留五日。又分别对刘**作出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刘**罚款500元;对陈**罚款500元。陈**对渭**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咸阳巿公安局申请复议,咸阳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咸公复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渭**分局作出的谓*(韩)行罚决字(2015)208号行政处罚决定。陈**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渭**分局作出的渭*(韩)行罚决字(2015)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6曰15时许,陈**和刘**发生争执,陈**用砖头打伤刘**头部。渭**分局作出渭*(韩)行罚决字(2015)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行政拘留五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陈**要求撤销渭**分局作出渭*(韩)行罚决字(2015)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陈**诉称其报案公安机关未出具受案回执程序违法一节,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虽未出具书面受案回执,但及时受理、处警,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渭**分局作出处罚的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诉称滑**分局对其拘留未通知其家属,根据谓**分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中的1-9,韩**出所民警已将陈**拘留的原因、处所告知其家属彤叔玲,陈**签字确认;陈**诉称其打伤刘**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处罚,根据渭**分局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刘**在被陈**打伤前未对陈**进行侵害,陈**诉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承担。

宣判后,陈**不服,上诉称:其报警后,派出所未出具书面回执单;派出所作出拘留决定未通知其家属;其是正当防卫,派出所不应该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第三人答辩称,陈**用三轮摩托车撞了他哥,他去拉架,陈**把他打了。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渭**分局作出渭*(韩)行罚决字(2015)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行政拘留五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陈**提出的其报案后公安机关未出具受案回执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报案后公安机关虽未出具书面受案回执,但及时受理、处警,并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的渭**分局对其拘留未通知其家属的上诉理由,经查,渭**分局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韩**出所民警已将陈**拘留的原因、处所告知其家属彤叔玲,并有陈**签字确认,而且第二天还将渭*(韩)行罚决字(2015)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其子陈磊锋,并有其子签名,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的其是正当防卫,不应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渭**分局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刘**在被陈**打伤前未对陈**进行侵害,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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