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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咸阳市**经办中心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宋*与咸阳市**经办中心、原审第三人中铁一局**有限公司行政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宋*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被上诉人咸阳市**经办中心法定代表人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中铁一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1)咸秦民初字第00829号劳动争议案件时,经法院主持调解,中铁一**有限公司与宋*达成和解:中铁一**限公司为宋*补办档案,并按陕人社发(2010)209号文件或相关规定与宋*共同办理宋*的社会保险。在办理过程中,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以原告宋*不符合陕人社发(2010)209号文件规定的参保条件,不予为其办理参保手续为由,于2012年4月10日将原告宋*档案移交给第三人中铁一**有限公司。原告宋*也于2014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当庭承认其于2012年4月已知晓此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结合本案,原告宋*于2014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时认可其于2012年4月已知道被告咸阳市**经办中心将其职工档案交给第三人中铁一局**有限公司,距其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逐级报请最**院指定陕西省以外的法院异地审理本案;责令一审法院提供开庭审理中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将完整的、不做任何剪辑的录音录像在网上公开;将本案所有的法律文书和诉讼材料在网上公开,不能进行选择性公开,不能有任何故意或者无意的遗漏,不得断章取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答辩称,上诉人于2012年4月10日来答辩人处领取《告知书》时就已知道其档案被退回原单位的事实,故其于2014年11月就本案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答辩人在受理第三人公司为被答辩人办理养老保险的申请时,将其档案放于答辩人处审查保管,经审查被答辩人不符合相关文件的规定,答辩人再将其档案退还第三人。答辩人的该行为系民事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在处理被答辩人档案无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中铁一局**有限公司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不是法定的或者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档案管理机关,不具备保管、处理人事档案的法定职责,其处理上诉人档案的行为并非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故该行为不属可诉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判结果正确,对原审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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