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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兴平**理局要求工伤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兴平**理局要求工伤赔偿一案,起诉人王**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登记,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原告王**诉讼请求:要求兴**管局给其妻张**进行工伤赔偿约49.6万元。

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本院行政庭递交行政起诉状,经审查,原告妻子张**生前系兴平**理局保洁员,2010年元月5日早上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于2010年元月7日死亡,现原告认为其妻子是工伤,要求被告工伤赔偿49.6万元。本院行政庭收到材料后,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给原告释*,该案系工伤赔偿案件,其要求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是民事受案范围;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又到法院坚持立行政案件,法院当日予以登记立案。

经本院阅卷、调查和原告谈话,该案已经兴平市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且经过咸阳**民法院(2013)咸民终裁字第00990号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又经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申字第0002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该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该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民事裁判所羁束,不需要开庭审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建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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