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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不服被告兴平市人民政府、被告兴平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朱满成土地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兴平市人民政府、被告兴平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朱满成土地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以被告准备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朱**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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