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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焦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渭城区计生局)计划生育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焦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某局(以下简称渭城区某某局)计划生育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焦某某与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某局委托代理人张*、徐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焦某某诉称,原告李*某一生有过两次婚姻,与前妻生有两个孩子,均已人到中年。1989年李*某与焦某某结婚,焦属初婚,婚后未生育。1992年原告夫妇自行收养了一名女婴,组成了一个三人家庭。1996年12月,被告渭城区某某局,以“咸*某某征字(1996)46号”文,借“超生第三个子女”之名,对原告夫妇超重罚款2万元。原告不服,多次向区委,区政府及区人大申诉款曲。1997年9月,区政府主管领导作出纠错批示,(见材料12之附件)要求某某局退还多余罚款,区人大也对时任某某局长的夏**进行了问责,并将此作为履行人大监督职能写入年度工作报告之中。夏以故恼羞成怒,不仅拒不执行,反而变本加厉,进行打击报复。先是公开威胁当事人焦某某:“你们到处告我,我叫你老*的职称评不成!”继而违反法定程序,向市教育局越级发文,借“咸**某某发(1997)74号”文件,必置原告职称评审于死地。迫于无奈,原告不得不上访省某某委。省上的裁决是:一、决定罚款五千元,一万元立即退回;二,立即撤回给市教委的行文,职评、调资等一概不受影响。(见材料12之附件)省某某委宋主任并亲赴渭城解决问题,具体安排由市某某委福主任经手退还原告一万元罚款。但第一被告有恃无恐,一意孤行,软磨硬抗,拒不纠错,直到十八年后的今天,那份以整人害人为能事的“74号文件”,仍安然无恙地躺在市教委的档案柜里。咸阳市教育局擅自取消对原告的职称评审,致原告的中教高级职称在权力者的刀锋之下最终化为泡影。现梳理两被告违法情状如下:1.依法某某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是原告夫妇婚后无儿无女,原本就享有生育或收养子女的权利。现收养了一名弃婴,为保护孩子隐私起见,未履行公证手续,因此被视为“计划外生育”,我们亦无话可说。但毕竟只此一胎而已,并未违反“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基本政策。省条例三十六条解释中明确界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是指计划外生育的第二胎;超生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是指计划外生育第三胎及第三胎以上的。”据此,原告夫妇与超生毫不沾边,更不要说什么“超生第三胎”了。被告在其“征字(1996)46号”文中,玩弄偷换法定概念的伎俩,将“计划外一胎”放大为“计划外三胎”,进而转换成“超生第三个子女”。其间省略的中转环节,则是把“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基本政策,暗中篡改为“两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把六十年代出生的两个孩子暗中纳入某某范畴,并将第二个孩子打入超生之列。如此超前使用法律,违反省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偷天换日,暗藏杀机,故意陷人于罪的作法,这敢说是在坚持原则、依法某某吗?2.省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处罚标准,明显针对计划外二胎以上所定。比照其解释中的两种情况,我们既非“超生一个子女的”,又非“超生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为什么第一原告要曲解“比照”一词的法定含义,按“超生第三个子女”的标准来处罚,并且数额高达二万元?当时我夫妇月工资合计是290元(见材料3),比照省条例第35条相关处罚标准,不过“处200元以上至400元以下罚款”;即使按超生一个子女的标准计算,也只是3654元;或者就依被告超生三胎之说计算罚金,也顶多算到l4616元,不知高达二万元的罚金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倘若这个处罚是正确的,又为什么后来一降而为,再降而为五千元呢?3.在原告夫妇已经接受处理,并如数交清巨额罚金之后,按省条例《解释》31之规定:“对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在其父母接受处理之后,应予办理有关证明,准许其报户口,享受其他有关待遇。”但第一被告只收钱,不办事,对其计划外子女,未予办理任何证明,致该子女至今未能恢复其正常身份,享受其他应享之待遇。如此违法之举,不仅侵犯了孩子的合法权益,其深层用意更在于为此后的“二次处理”埋下伏笔。4.被告曾在全区教育系统大会上庄严承诺:“只要交了罚金,职评,调资等一概不受影响。”但时隔11个月,竟然出尔反尔,自食其言,对先前已经处理过的问题,重又进行割韭菜式的“二次处理”。手段是借用“政府文件”以权压法,目标是直指原告的中教高级职称评审。翻云覆雨,暮四朝三,如此毫无操持,岂是共产党人的政治规矩与政治品格?如此倒行逆施,任性妄为,究竟置政府的颜面及公信力于何地?5.该“74号文件”的要害有三:一是掩盖事实真相,混淆政策界限,只提“李*某再婚前已有两个孩子,却对其出生年月讳莫如深,如此违反法律时效性原则,把比现行某某条例公布实施早二十多年的两个孩子强行纳入某某范畴,与原告夫妇所收养的女婴简单相加,即给原告坐实“超生第三胎”的罪名;二是篡改条例,法规造假,用移花接木手段,在援引省条例第三十七条末尾处,偷偷加入“已经评定职称应当取消”的假冒内容,妄图以此置原告职称评审于死地;三是越俎代庖,程序违法,背过区教育局、人事局;向正在进行职评的市教委越级发文,既有“政府文件”施加压力,又有假冒的“政策规定”,如此则可置市教育局于进退两难之境,从而收到取消原告职称评审的绝佳效果。6.从该“74号文件”的批文可知,市教育局明知被告渭城区某某局违法行文,且指出其应由区教育局、人事局上报,但最终还是屈从于“政府文件”的压力,以牺牲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作出取消原告职称评审的错误决定,故市教育局理应承担其某某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上述被告的违法侵权之举,多年来已给原告夫妇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与沉重的经济负担。稍有良知者,也该有所自察与反省。但被告渭城区某某局自恃有后台庇护,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我行我素,无人能管,“74号文件”至今不撤,政令法规岂奈我何?在其“咸**某某函(2009)14号”文件中,仍继续坚持其错误立场。坚持可以超越法律时限,将上世纪六十年代出生的子女纳入某某范畴,打入超生之列。甚至文过饰非,回避要害,掩盖其篡改条例、伪造法规的劣迹,坚称其74号文件“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不存在处理不当的问题”。而市某某委也在其答复原告请求复议的《复查意见》中,作出“事实清楚,原处理恰当”的荒唐结论。市某某委一位姓孙的副主任甚至放言:“我已经给省上打了电话,你就是告上去也不顶用!”官官相护,上下其手,原告夫妇沉冤莫白,只得提起某某诉讼,请求司法予以公断。侵权行为不止,维权斗争不歇。在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严正法规、严惩腐败、全面依法治国的今天,原告将不遗余力,奋争到底!现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咸*某某证字(1996)第46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决定书》和咸**某某发(1997)74号《关于李*某焦某某夫妇超生第三胎取消有关待遇的决定》。

原告李某某、焦某某为证明诉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咸*某某民字(88)第0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该判决书认定李某某长子。两个孩子均在计划生育实施前出生。

2、1996年12月5日,被告作出的咸*某某征字(1996)第46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00元。

3、1997年8月18日,原告李某某、焦某某夫妇1992年工资证明复印件。欲证明二原告1992年工资合计290元,对原告征收2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没有依据。

4、咸渭政某某发(1997)74号《关于李*某焦某某夫妇超生第三胎取消有关待遇的决定》及批文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借政府文件实施打击报复,对原告进行二次处理,违反行文规定,渭城区某某局绕过渭城区政府,直接向咸阳市教育局发文,掩盖事实真相,混淆政策界限,适用法律错误,篡改条例,违规造徦。咸阳市教育局明知被告程序违法,却听任其侵权行为发生,属某某不作为。

5、2009年6月8日,渭城区某某局关于李*某焦某某夫妇超生问题的调查说明函(2009)咸**某某函第14号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渭城区某某局继续坚持错误立场,继续掩盖事实真相,继续混淆政策界限,继续错误适用法律,并对其程序违法法规造徦装聋作哑。

6、2009年9月7日,咸阳市某某某委员会对李**上访问题的复查意见复印件,该复查意见认为原处理恰当。欲证明咸阳市某某某委员会和被告渭城区某某局官官相护。

7、1997年5月8日,咸阳**事劳动局《关于推荐李**同志参加中学高级教师任职资格评审的报告》,咸**育局收到咸渭政某*发(1997)74号《关于李**焦某*夫妇超生第三胎取消有关待遇的决定》后,取消原告参评资格。

8、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欲证明李某某参评高级职称资格被取消的经过。

9、加盖职评领导小组公章的李某某文凭、省市中语学会会员证及获奖证明、评语、欲证明李某某符合高级教师资质条件。

10、李*某工资套改及增加生活待遇审批表,欲证明被告侵权的行为给原告工资待遇造成极大差距。

11、李**病情告知及心电图,欲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

12、《信访备忘录》及相关附件,欲证明原告一直向有关领导及部门信访维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渭城区某某局辩称,一、咸阳**划生育局经调查核实,原告1992年9月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超生第三个子女。1996年12月5日,根据《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咸渭某某征字(1996)第46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决定书》,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00元。并在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应当履行本决定,若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某某委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征收决定生效。”之后,原告未申请复议,并缴纳了计划外生育费。1997年10月11日,咸阳**划生育局作出咸渭政某某发(1997)74号文件,并将此文件送达咸**育局,后咸**育局将此文件退回咸阳**划生育局,此文件没有生效,也没有执行。二、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咸阳**划生育局1996年对原告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处理,是正确、合法的。原告也认可自己的行为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其次,咸阳**划生育局1997年年10月11日作出的咸渭政某某发(1997)74号文件,没有生效,也没有执行。该文件并未对外公布,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不良后果。该文件没有生效,故根本不存在撤销该文件的情形。再次,咸阳**划生育局咸渭政某某发(1997)74号文件是1997年10月11日作出的。该文书至今已经近二十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反映过此事。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本案原告曾于2015年2月9日就同一事实起诉过,2015年3月26日原告申请撤诉,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以(2015)渭城行初字第00003号《某某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之后,原告在原某某起诉状的打印件上用签字笔涂掉了部分诉讼请求,又以原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按照某某诉讼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撤诉后没有新的理由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本案无论从实体讲,还是从程序上讲,都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答辩人正当的某某行为。

被告渭城区某某局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6年12月5日,渭城区某某局作出的咸*某某征字(1996)第46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决定书》,欲证明该《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决定书》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某某委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征收决定生效。申请某某复议,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

2、咸渭政某某发(1997)74号《关于李*某焦某某夫妇超生第三胎取消有关待遇的决定》及批文复印件,欲证明该《决定》送达咸阳市教育局后被退回,未生效,不存在撤销的情况。

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咸渭行初字第00003号某某裁定书,欲证明2015年2月9日原告李某某就同一事实起诉过,3月26日申请撤诉,现原告就同一事实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4、1991年《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被告对原告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某某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1962年8月毕业于陕西**中文系毕业,1962年10月参加工作,1998年12月退休,退休前系咸阳市渭城区高级职业中学教师。原告李*某与其前妻王某*于1963年结婚,1965年10月生一子取名李*某,1969年1月生一子取名李*。1988年5月24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咸*某*民字(88)第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与王某*离婚。1989年11月李*某与焦某*登记结婚,焦某*系初婚,婚后焦某*未生育,1992年9月,原告李*某、焦某*夫妇收养一女,未依法进行收养登记。1996年12月5日,被告渭城区某*局以李*某超生第三个子女,作出的咸*某*征字(1996)第46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李*某计划外生育费20000元,并告知,若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某*委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征收决定生效。李*某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某*复议。征收决定生效后,李*某向渭城区某*局缴纳1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后向咸**某委、陕西省某*委上访。1998年2月,咸**某委退还李*某10000元。1997年5月8日,咸阳**事劳动局向咸阳市人事局提交咸*某*某(1997)043号关于推荐李*某同志参加中学高级教师任职资格评审的报告。1997年10月11日,渭城区某*局作出咸*政某*发(1997)74号《关于李*某焦某*夫妇超生第三胎取消有关待遇的决定》送咸阳市教育局。1998年12月,李*某以对应中教二级的职务退休。1997年8月至1998年底、2009年6至2013年2月,李*某、焦某*夫妇向省市有关部门及中央领导上访、信访未果。原告李*某、焦某*认为渭城区某*局作出的咸*某*征字(1996)第某*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决定书》、咸*政某*发(1997)74号《关于李*某焦某*夫妇超生第三胎取消有关待遇的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某某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罚款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决定书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某某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1996年12月5日,渭城区某某局作出的咸*某某征字(1996)第46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决定书》明确告知,若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某某委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征收决定生效。申请某某复议,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原告李*某、焦某某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某某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某某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某某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渭城区某某局作出咸*政某某发(1997)74号《关于李*某焦某某夫妇超生第三胎取消有关待遇的决定》于1997年10月11日作出,咸*某某征字(1996)第46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决定书》于1996年12月5日作出,原告李*某、焦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五)项、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焦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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