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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阳**管理所与泾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泾阳县房地产管理所不服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王*之父王**所作的土地行政登记,于2014年8月28日向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咸阳**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以(2014)咸中行他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三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任*、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王*、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2日向第三人王*之父王**颁发了泾国用(2005)第B-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王**,使用权面积275.91平方米,用途住宅,发证机关一栏中加盖有泾阳县人民政府的公章。

原告诉称

原告泾阳县房地产管理所诉称,我单位管理的259号公房位于泾阳县城半截巷,建筑面积108.13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75.7平方米,该院房屋为第三人之父在县知青办工作时以权谋私所得。中**县委于1982年12月21日决定收回国有,并核算清理完毕。1991年6月,张**将所租赁的此房又转租与第三人之母王**,有王**为我单位交的租赁费票据为证。因当时政府要求低租费养房原则,未连续收租费,第三人之父便以在此居住为由申请办理土地手续。我单位知悉后,及时通知了土地部门。不料在2013年6月16日,第三人私自拆掉我单位259号公房准备重建时,被我工作人员阻挡,第三人出具了泾国用(2005)第B-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后我单位派工作人员调查发现被告办证程序中地籍来源有问题,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之父颁发的泾国用(2005)第B-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我们根据第三人之父王**的申请和四邻签字,于2015年11月2日给王**颁发了泾国用(2005)第B-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上没有违法,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王奇述称,一、本案庄*地来源:在1979年12月22日,其父王**用材料兑换吴**位于泾阳县半截巷12号庄*,并给付其500元。于1981年4月在此宅基上由泾干**队双贤队长张**带人盖起三间厢房和三间瓦房一院,我们全家七口人从此就居住下来。2006年12月份其父王**因病去世,亲笔立下遗嘱,该房屋由我及全家继续居住至今。2013年6月,因该房年久失修、漏雨形成危房急需进行改建,泾**管所提出行政复议,经咸阳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泾阳县人民政府给王**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从1981年4月该院房建好后,我们全家在此居住已30多年的事实,有邻居董**、贾**、党艾玉、韩**、魏*等人能充分证实,居住的几十年没给谁交过房租。原告自称该房为公房出租不是事实。王**并非王**的妻子,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其诉称事实不能成立。三、关于王**贪污、受贿应属个人问题,泾**检委将该房屋折价归公的文件我们从没见到。四、2005年5月30日泾阳县国土局给王**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2014年8月28日才起诉,原告起诉显然超过法定的行政诉讼时效。五、原告诉称从1982年12月21日起为公房,没有公房档案,泾**检委1982年12月21日文“对王**违法建私房折价归公”具体没有落实。综上,本案王**房屋来源合法,被告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没有事实证据,且已超过法定时效,应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供了王生学申请书一份、编号为(2005)B-058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土地登记发证公告各一份,用于证明颁证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供证据违反程序及有关证据规定,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泾*(1982)11号《关于王**同志利用职权违法建私房和“农转非”等问题的通报》;泾**(1982)57号《关于对王**同志在县城内违法建私房折价归公的批复》文件两份,证明中**县委已于1982年将王**所建房屋收为公有,目前县直管公房259号是国有财产。2、张**、张**、王**交纳租金的收据3份,证明该房屋曾出租给张**,后转租给张**、王**,原告一直出租管理。3、259号公房档案(内装有该房平面图、泾**(1982)57号文件),证明原告一直管理该房。4、张**证言一份,5、党保华证人证言一份,4、5证明该房为公房,由原告管理。6、照片一张,证明该房屋拆除后现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1-4、6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送达王**本人,折价款也未领到,王**一直没离开该房,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不符合形式要件;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与现场相符,予以认可。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1979年12月22日吴**与王**换房协议一份;2、吴**收据一份;证据1、2证明土地来源。3、盖房证明一份,证明张**给王**盖房的事实;4、邻居董**、贾**、魏*、党艾玉宅界证明各一份,证明王**一直在该房居住;5、泾阳县土地局发证公告一份,证明被告给王**发证时已公告;6咸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份,证明被告颁证合法;7、王**宅基《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经王**申请被告给其颁证程序合法。

针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7认可,1-6不予质证。

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证明中**县委已于1982年将王**所建房屋收为公有,原告出租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被拆除的现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其当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由于不能对抗该宗房地产曾被没收归公有的事实,故不能作为被告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对争执现场进行了勘察,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259号公房与第三人所述泾阳县半截巷30号房产,系同一处房产。位于泾阳县城半截巷,建筑面积108.13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75.7平方米,该院房屋为第三人之父王**在县知青办工作时所建。1982年2月28日中**县委作出泾发(1982)11号《关于王**同志利用职权违法建私房和“农转非”等问题的通报》、1982年12月21日中共泾**委员会作出泾**(1982)57号《关于对王**同志在县城内违法建私房折价归公的批复》,将王**所建房屋收归公有,后由原告管理出租。1991年6月至1994年6月,原告曾先后将此房租赁给张**、张**、王**居住,并收取房租。2013年6月16日,第三人将该房全部拆除后准备重建时,被原告工作人员阻止,第三人提出该房地产系其父所有,并出具了泾国用(2005)第B-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咸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咸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给第三人之父颁发的泾国用(2005)第B-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复议决定,认为被告颁证程序中地籍来源存在问题,程序违法,于2014年8月28日向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之父颁发的泾国用(2005)第B-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2日向第三人王*之父王**颁发的泾国用(2005)第B-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直到2013年6月16日第三人拆除该房时,才知道被告给王**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距原告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未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第三人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进行土地权属审核、地籍调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资源部规定的土地登记办法进行审核批准。本案被告在为王**办证过程中,未查清办证前该宗土地的权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明显矛盾而没有进行严格审查,显属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应认定被告给王**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给王**颁发的泾国用(2005)第B-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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