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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诉泾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因要求被告泾阳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泾阳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被告泾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泾阳县公安局提出其责任田被推、果树被毁的报案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对原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自家1.8亩责任田所栽桃树600棵被不明身份的人用装载机推倒,原告立即报警,当时泾阳县公安局崇**出所,既不调查也不出警处理此事,原告无奈到泾阳县公安局、咸阳市公安局、陕西省公安厅反映情况,虽然市公安局、省公安厅要求县公安局督办将破坏原告树木的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但泾阳县公安局、崇**出所不但不积极处理此事,保护原告的财产权益,还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泾阳县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泾阳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王*乙证言一份;2、王*丙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泾阳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王*甲家责任田桃树被毁一事的处理是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2013年11月21日,泾阳县崇文镇宋村东组村民王*甲报称,在10月12日前后有人将他家村南责任田内五六百棵桃树推毁。接报后,崇**出所立即展开调查。经查:2013年10月12日,“泾河新城”在修建崇文镇宋村村南便道时,机械误将王*甲家河畔上的桃树推毁。1、王*甲家责任田位于宋村村南二光地南侧,共计1.28亩。地内桃树共计300余棵,系王*甲于2012年8月至9月从别处移栽而来。2、被推土地约0.3亩,位于该1.28亩责任田北侧,被毁桃树数字不详。以上笔录有村委会证明、吕某某、王*丁、张**、韩某某询问笔录为证。二、被告对王*甲家责任田内桃树被毁一事的处理方式及结果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11月21日,崇**出所受理此案后曾展开调查,获知该1.28亩土地所在的宋村村南东组土地400余亩,已于2013年6月被西咸新**河新城分局征收,当时宋村东组村民共计80户,70余户已签字同意。王*甲家责任田周围的土地户主均已签字,而唯独王*甲未签字。由于泾河新城修建便道时管理疏忽,机械误将这1.28亩土地北边约0.3亩推平,地上桃树被毁。由于这是一起典型的民事侵权纠纷,在王*甲不愿意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崇**出所曾多次约双方当事人调解此事,始终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王*甲报称的自家责任田所栽桃树被毁一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综上,王*甲家责任田内桃树被毁一事,被告崇**出所依法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

被告泾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2、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3、2013年11月21日王*甲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4、、2013年11月24日王*甲询问笔录;5、2013年11月21日张*乙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6、2013年11月21日吕某某询问笔录;7、2013年11月21日王*丁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8、2014年5月10日王*甲询问笔录;9、2014年5月21日谈某某询问笔录;10、2014年6月18日吕某某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11、2014年7月20日韩某某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12、征地土地协议书及征求意见表;13、吕某某证明一份;14、宋村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1**村委会关于王*甲上访一事的情况说明一份;16、宋村居民地以南合图。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其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6、7、8、9、10、11、13、15不认可,对其余证据认可。原告提供证人王*乙、王*丙当庭证言二份,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不在现场,对其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12、14、1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6、7、10、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原告不认可,又无见证人签字,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证据11、15系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作出后收集的证据,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当庭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也不在当事现场,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系陕西省泾阳县崇文镇宋村东组村民。2013年11月21日原告王*甲向泾阳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报案称:在2013年10月12日前后其责任田被推,五、六百棵桃树被毁。遂后泾阳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受理了该案,经过调查得知:2013年10月12日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委会在修原告村村南便道时,认为原告土地已被征收,误将原告责任田及地里桃树损毁。2013年10月15日泾阳县人民政府联合泾河新城管委会拆除违法建筑物从原告地里经过时,将原告位于河滩的责任田及果树损毁。原告责任田被毁后,泾河新城管委会工作人员及村干部积极和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以不同意开发为由,拒绝赔偿,调解未果。2014年6月20日泾阳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为原告报称自家责任田所栽桃树被毁一案,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告知原告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其可向其他有关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原告对此不服,起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

另查明,包括原告涉案土地在内的崇文镇宋村土地至案发时已全部被征收,原告因不同意征收一直没有领取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土地被征收后,拒绝领取土地补偿款,原告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委会之间存在土地征收补偿纠纷,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委会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损害原告土地和果树,属侵权行为。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积极地进行了受案、调查,并根据案情告知了原告救济的途径。综上被告已履行了其职责,原告之诉于法无据。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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