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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诉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程**诉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决定及履行计划生育社会保险待遇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被告委托代理人任**、陈**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7月3日行政处理决定书【乾计生决字第(2015)01号】载明:根据调查结果,依据陕人口(2008)93号文件第三条第4个条件规定,陕人口发(2012)48号文件第2和第3个条件规定和乾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乾行初字第00001号的判决。重新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由于2015年1月24日向程**送达的《奖励扶助告知书》,没有说明程**不符合失独家庭扶助的理由和事实,因此决定撤销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1月24日的《奖励扶助告知书》。二、经过调查,我局认为程**不符合陕西省人口和计生委关于失独家庭特别扶助的条件,不予受理程**失独家庭特别扶助申请。三、建议程**本人55周岁以后依法申请办理农村独女户家庭奖励扶助。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原告与妻子归忍霞于1989年结婚,1990年6月28日生一女程**,1996年程**因病去世,妻子归忍霞1997年去世。2013年,原告向王村镇上官村、王村镇计生办均提出办理失独家庭申请,上官村、王村镇计生办均表示同意,情况属实,且符合失独家庭条件,随在2014年3月10日填报《陕西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手册》,报被告审批,被告告知原告不符合失独家庭条件,未予审批。原告遂诉至乾县人民法院。乾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5年1月24日奖励扶助告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又作出行政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失独家庭特别扶助申请。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该行政处理决定,要求被告对原告失独家庭奖励扶助申请予以受理,并及时作出公正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一:陕西省关于失独家庭特别扶助的有关政策规定。二:基本事实,1、程**和第一任妻子杨**至少生育过一个女孩,且该女子现存活。这与陕人口发(2008)93号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规定的条件中第4个条件不符,与陕西人口发(2012)48号领取失独家庭一次性补助金的规定条件的第3个条件不符。2、程**从未办理过独生子女证。这与陕人口发(2012)48号文件规定的领取失独家庭一次性补助金条件的第2个条件不符。因此程**不符合陕西省关于失独家庭特别扶助条件。三、依据调查事实和陕西省关于失独家庭特别扶助的有关政策规定认定,原告程**不符合失独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定性是准确的,事实是清楚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程**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证明三份:

1、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5年6月11日)。证明:原告程**和第一任妻子杨**结婚后生育过一个女孩,现生活在梁村镇。

2、王**生办证明一份(2015年6月10日)。证明:原告程**和第一个妻子杨**曾生育过一女孩程静静。后因杨**改嫁梁村镇南郭村,程静静改名王**,现生活在梁村镇西坊董家村。

3、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证明一份(2015年6月15日)。证明:乾县王村镇上官村程**从未办理过独生子女光荣证。

二、调查笔录三份:

1、与程**调查笔录一份(2015年6月11日)。证明:原告程**结过四次婚。

2、与王**调查笔录一份(2015年6月11日)。证明:静静就是原告程**和杨**的孩子。

3、与门利利调查笔录一份(2015年6月11日)。证明:程**和杨**生育两个女孩,现都生活在梁村镇,其中一个出嫁到西阳坊董家庄。

三、《陕西**生委、陕**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陕西**生委、陕**政厅关于做好失独家庭养老扶助工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内容及其适用条件,也说明程**不符合相关扶助条件。

四、王**本人合作医疗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中1、2、3证据内容不真实,不是事实;程**与杨**不是夫妻,未生育孩子。1995年原告办理过独生子女证,未办成。证据二中3份谈话笔录不真实,也不是事实。合作医疗证上的任**与王**是夫妻,我不认识。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王村**民委员会、王**人民政府、王**计生办证明一份(2013年6月18日)。证明:原告有一个独生女不幸死亡。

2、王**生办、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013年11月10日)。证明:原告与归忍霞的结婚证丢失。

3、乾**派出所、乾县王**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3年6月24日)。证明:原告程**和归忍*生育独生女程**死亡证明

4、乾县**生办、乾县王**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3年6月21日)。证明:1996年程**死亡,1997年归忍霞死亡。

5、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乾民初字第00424号】复印件一份(2006年10月20日)。证明:原告程**与王**离婚。

6、景**、程护厂、程**、程茂厂、程**、程**、程**、程昌会、程**、魏**、程**十人签名证明复印件一份(2013年6月18日)。证明:原告程**和归忍*生育一女程**于1996年死亡。

7、陕西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手册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10日)。证明:乾县王**委员会、乾县**生办填报意见为属实,符合特别扶助条件。

8、计划生育局优惠政策知识问答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程**具备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基本条件。

9、原告程**本人说明一份(2015年1月9日)。证明:原告程**与归忍*婚后生育一女程**,程**于1996年3月死亡。原告程**与梁**、王**结婚后未生育孩子。

10、乾县王**委员会申请复印件一份(2013年6月21日)。证明:原告程**申请办理失独家庭计划生育家庭奖励特别扶助。

11、乾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乾行初字第00001号】复印件一份(2015年5月14日)。证明:撤销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1月24日《奖励扶助告知书》;限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做出处理意见。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与我局调查的内容不符,2013年6月18日开具的证明已失效,不真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程椒敏的死亡属实,独生子女认定不准确;证据4与证据1出示的证明一样,与本案无关,不真实;证据5、6内容不真实;证据7申报的内容不对,不真实;证据8、9、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内容属实。

根据被告举证、原告举证及原、被告各自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现查明:

原告程**乾县王**上官村程庄组人,2014年3月10日原告程**填报陕西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手册,申报扶助对象为独生子女死亡特别扶助,婚姻状况为丧偶,曾经生育子女为程**,女,1990年6月生,1996年3月死亡,亲子关系为自然血亲。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上**委会审议意见为同意。王**人民政府、王**计划生育办初审意见为属实。上报被告处审核时,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做出奖励扶助告知书,结果为程**为不符合失独家庭奖励扶助条件,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5月14日本院以(2015)乾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奖励扶助告知书,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做出处理意见。2015年7月3日被告做出【乾计生决字(2015)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1、程**和第一个妻子杨**至少生育过一个女孩,且该子女存活。2、程**从未办理过独生子女证,1、2条不符合陕西省人口发(2008)93号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规定的条件中第4个条件不符,与陕西人口发(2012)48号领取失独家庭一次性补助金的规定条件的第3个条件不符,与陕人口发(2012)48号文件规定的领取失独家庭一次性补助金条件的第2个条件不符,因此程**不符合陕西省关于失独家庭特别扶助条件。被告重新做出以下处理决定,一、撤销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1月24日的《奖励扶助告知书》;二、不予受理程**失独家庭特别扶助申请;三、建议程**本人55周岁以后依法申请办理农村独女户家庭奖励扶助。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是针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而设立的一项专门补助,具体包括独生子女伤残特别扶助和独生子女死亡特别扶助。本案中原告程**依照规定,填报了独生子女死亡特别扶助申请,并上报被告处审核。根据《陕西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中规定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本人的户籍在我省。2、没有违反国家和我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3、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年满49周岁。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伤残(伤病残达三级以上)。扶助标准为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未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同时,根据《陕西省人口计生委、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失独家庭养老扶助工作的通知》【陕人口发(2012)48号】规定:“对60周岁以下的失独家庭扶助标准仍按原特别扶助标准和政策执行。”领取失独家庭一次性补助金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夫妻双方户籍均在我省。2、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3、现无存活子女。2012年10月1日以后独生子女死亡的,农村家庭一次性补助2万元。2012年9月30日前独生子女死亡的,要妥善处理。结合上述规定,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死亡特别扶助应该享受两方面的待遇,一是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扶助金;二是符合领取独生子女证家庭一次性补助金条件的,领取一次性补助金。关于被告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的原告程**与第一任妻子杨**生育过一个女儿王**这一事实,庭审被告举证及原告举证及陈述不相一致,由于亲子身份关系的特殊性,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程**与王**具有亲子关系的科学证据依据,因此尚不能确定原告程**与王**存在亲子关系。关于原告未持有独生子女证一节,独生子女证,是指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为一种荣誉。本案中原告未持有独生子女证属实,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领取失独家庭一次性补助金的条件成立,但无证据依据认定原告不符合失独家庭特别扶助的其他条件,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持有独生子女证及原告有一存活女儿而认定原告不符合失独家庭特别扶助的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不予受理程**失独家庭特别扶助申请的决定不符合陕西省关于计划生育失独家庭特别扶助的规定,该项决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规范性文件不当,该项决定应予撤销,该决定第一项、第三项对原告不发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据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乾计生决字第(2015)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为原告办理失独家庭特别扶助。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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