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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泾阳县粮食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9月23日,本院收到刘某某起诉泾阳县粮食局行政不作为并赔偿承诺不兑现给起诉人造成的损失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认为,一、在1983年起诉人申请退休时粮食局第一次承诺招起诉人之女刘**为长临工,并有机会就转正;1987年夏收前粮食局第二次承诺转正并优先办理;1996年春节过后,粮食局要求先将刘**的户口农转非,后将刘**户口解决好之际,粮食局第三次承诺给其转正;2002年春节后起诉人找粮食局处理此事,当时承诺有机会给予照顾转正,但至今十余年了无音讯。泾阳县粮食局先后四届领导均有承诺办理招工转正手续,劳动部门也下达了转正指标名额,可粮食局先后办过三批招工转正手续,均将刘**排除在外,至今粮食局提供不出不给办理招工转正手续和不依法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

二、粮食局行政不作为。由1987年至1996年,起诉人多次和局领导及人事股长商议解决起诉人女儿刘**的招工转正,请求粮食局与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粮食局只是口头答应,实际行动落空,粮食局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符合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发(1986)148号文件的规定。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粮食局通知刘**不和长临工签订劳动合同,粮食局的这个通知是违背《劳动法》的规定的,刘**在此事已上岗十六年,是符合《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但当起诉人提出异议之后,粮食局相关人员向起诉人作出了不负责任的答复,据起诉人所知,粮食局招用的长临工是劳动部门下达指标,由其直接招用到人,有机会就给办理招工转正手续的。起诉人认为,粮食局对刘**的招工转正手续是死心塌地不给办理的,起诉人于2010年5月向县信访局投诉《因粮食局承诺不兑现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谁来承担》,后信访局将资料批转粮食局并告知应由粮食局承担,但至今粮食局不给处理。2010年8月23日,起诉人根据信访局的意见向县纪检委投诉,受理后,粮食局仍告知起诉人只做口头答复,当初谁让买户口就找谁。起诉人只好回复县纪检委,其领导建议找政府处理。根据县纪检委的意见,2010年10月12日,起诉人向政府投诉,政府将材料批转粮食局处理并由信访局局长督办,至今无果。2011年3月17日起诉人上访省市政府,市政府批示后粮食局仍不处理。2011年5月30日起诉人根据《中国纪检监察报》2010年8月15日一则《新闻背景》的内容,依照承诺的重要性和合法性第二次投诉县政府,政府批示粮食局与人社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让县政府督办,但至今两局不商议,致使政府无法处理研究。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2011年3月18日省访告字(2011)第226号告知单,及咸阳市政府领导批示,起诉人2012年8月20日第三次向县政府进行投诉,即《关于对八月份材料的补充》,但粮食局始终不理睬,致使落实处理此事的相关人员无法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2013年11月8日,起诉人上访省委,可由于泾阳县相关单位人员未到无法解决,至今粮食局不予理睬。2013年11月18日,起诉人又一次向政府简述粮食局的不作为,但仍石沉大海。

三、粮食局承诺不兑现实属违法行为。粮食局局长的承诺应属粮食局的单位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粮食局的法人代表在执行职务中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应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当年粮食局会议研究的“承诺”“有机会给娃办理招工转正”“给娃办居民户口,才能由粮食局办理招工转正手续”的承诺,起诉人已经实施,说明两方的合同成立,一旦合同成立就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就属于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负责赔偿。为了补救粮食局的违法行为,起诉人多次求援,省市县政府均有明确批示,可粮食局不履行,故而承诺不兑现的责任完全应由粮食局全部承担,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应由粮食局全部承担。

四、关于请求赔偿的意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起诉人请求赔偿的意见为:1、1996年粮食局要求给女儿刘**买户口花掉1860元,该资金来源完全是个人工资收入,按社平工资折算,应赔偿17536.78元。2、由于1996年给刘**农转非,村组以居民户口为由,少给三人分配承包地4.5亩,按每年承包费1500元计算,18年损失121500元,应由粮食局如数赔偿。3、2004年村组将土地长期转让,每人分转让费900元,三人少分2700元,应由粮食局如数赔偿。4、依照国家由2007年开始实施的种粮补贴政策,2013年每亩实补103元,8年来共少补3708元,应由粮食局如数赔偿。5、按照国家农村承包地一定30年不变政策,对今后所发生上述等情况再按实际损失应由粮食局如数赔偿。

综上,泾阳县粮食局既不履行自己的承诺,又不按照省市县政府的批示执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损害,故起诉人起诉法院请求泾阳县粮食局赔偿因其不作为对起诉人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照起诉人的诉称,泾**食局当初承诺给起诉人的女儿刘**办理招工转正手续,要求对刘**的户口进行农转非,粮食局未对刘**进行招工转正与起诉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起诉人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另外,泾**食局口头要求对刘**户口进行农转非后招工转正的行为,不是泾**食局在履行行政职权中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职权的范围,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六)项、第四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刘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咸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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