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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诉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确认退休年限及行政赔偿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穆**诉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退休年限及行政赔偿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委托代理人来徐*,被告委托代理人南俊恒、宋**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乾县织袜厂职工,1990年失业下岗后,人事档案转由乾县人力资源市场接管。原告档案中的出生年月日是1950年4月7日,是原告的实际出生月日。2004年乾县织袜厂在给原告办理二代身份证时误将原告的出生年月日办为1952年12月7日,原告未留意此信息。但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所属的乾县人力资源市场不是根据原告档案中的实际出生年月日计算退休起止之日,直到2013年3月19日才递交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导致延迟退休,为此依法请求确认原告的退休时间为2010年4月8日,赔偿原告三年保险金100071.36元;烤火费2700元;降温费2700元;医疗补助金1500元;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补缴费用12217.76元;律师费6359.46元;诉讼费50元;共计133598.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一、原告诉称的事项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乾县人力资源市场为原告并未延迟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答辩人对于原告的退休审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本人并没有延迟领取养老退休金。三、原告当庭更改诉讼请求构成了对于诉讼标的的更改,应另案诉讼。四、原告起诉的三年保险金、烤火费、降温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无任何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与乾县人力资源市场的委托保管档案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将其档案交给乾县人力资源市场保管。

二、陕西省职工退休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证明:乾县人力资源市场于2013年3月19日申报原告的退休养老保险。被告经过审批于2013年4月1日起执行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发放。

三:陕劳社发(2002)7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陕西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一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证明:养老保险的征缴支付规定。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三组证据不予质证,因为是规定性的,没有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陕西省职工退休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和退休时间(退休时间为2010年4月7日)以及原告截止2010年4月退休时应缴纳的保险费30293元。

二、《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199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累计缴纳保险费42510.76元,同时也证明原告多缴纳了12217.76元。

三、原告在信用合作社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779.76元,烤火费每年900元,降温费每月900元。

四、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取款时才发现乾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是按照2013年被告审批的时间向原告发的养老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无异议,证明目的

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结合各方在法庭上陈述,辩论意见,现查明:原告穆**,男,1950年4月生,1972年1月参加工作,乾县织袜厂职工,大约2003年至2004年原告与单位买断工龄,原告得到补偿18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穆**与乾县人力资源市场订立《委托保管档案协议书》,原告将其档案交由乾县人力资源市场保管,协议书内容有:原告穆**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穆**与乾县**中心保管档案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3月30日乾县人力资源市场为穆**填报的陕西省职工退休审批表显示:穆**,1950年4月生,1972年1月参加工作,工作单位是乾县织袜厂,退休时间是2010年4月7日,退休时的岗位是工人,退休类型是正常,开始缴费时间是1993年1月1日,缴费年限17年4个月(1993年1月-2010年4月),月基本养老金合计2334.04元。乾县人力资源市场2013年3月19日申报批准,乾县**办中心2013年11月20日审核同意原告月基本养老保险金为2334.04元,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0日审批同意原告月基本养老保险金为2334.04元,从2013年4月1日起执行。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乾**税局办税服务厅缴纳199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单位养老保险费、个人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利息共计42510.76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原告是否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之规定,很明显原告的诉请是符合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被告最终确认原告退休时间为2010年4月7日,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为2013年4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8日起诉之日并未超过5年,可见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受理。关于原告要求确认退休年限为2010年4月8日的诉请,原告在其职工退休审批表中,已确认了原告的退休年限为2010年4月7日,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已与所在单位买断工龄应作为自然人参与社会保险待遇,不再享受正常职工退休待遇的意见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为依据加以证明,且与被告审批表中填报的原告正常退休时间、退休类别相互矛盾,因此该辩论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穆**为乾县织袜厂买断职工,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乾县人力资源市场提交其本人档案,并依照规定填报了陕西省职工退休审批表,填报内容为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可。从填报内容来看,原告缴费年限应为1993年1月至2010年4月,而原告缴纳至2013年3月18日,导致原告穆**从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多缴纳保险费12217.76元,乾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确认原告缴费至2013年3月18日,不符合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的:“超过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缴费年限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月为止(含当月)。”因此原告穆**从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缴纳的保险费应予退还。虽然被告认为乾县养老经办中心确认收取原告的保险费用,但被告为最终审批机关,因此应由被告负责退还原告多缴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年的保险金100071.36元及烤火费、降温费、医疗补助金等诉请,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的,从审批机关批准的次月起,基本养老金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之规定,原告从2013年4月1日起领取养老金,被告为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起始时间并无不当,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等诉请,无证据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穆**养老保险费征收期间确认为1993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

二、原告穆**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所缴纳的保险费12217.76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

三、驳回原告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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