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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诉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销计划生育行政决定及履行计划生育社会保险待遇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程**诉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销计划生育行政决定及履行计划生育社会保险待遇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委托代理人任**、陈**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送达《奖励扶助告知书》,该书载明:经调查,王村镇上官村程**不符合失独家庭奖励扶助条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妻子归忍*(1997年去世)于1989年结婚,1990年6月8日生一女程**,1996年因病去世。此后原告未重新组建家庭,原告从2014年开始向主管机关即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各种手续均符合条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不符合失独家庭奖励扶助政策。故诉至法院判令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1月24日做出的失独家庭奖励扶助告知书,并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行政义务,确认原告符合失独家庭奖励扶助条件,依法办理特别扶助金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一:陕西省关于失独家庭特别扶助的有关政策规定。二:基本事实,原告至少有过3次婚姻史,现存活一个女孩取名程静静(现名王**),且原告本人无独生子女证。这与陕西省关于失独家庭特别扶助中现存活子女的条件不相符合。三:依据调查事实和陕西省关于失独家庭特别扶助的有关政策规定,原告程**不符合失独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定性是准确的,事实是清楚的,处理是正确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关于王村镇上官村程**计划生育情况的调查1份(2015年1月19日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生办):证明原告现有一女儿,取名王**。原告结过三次婚。

二:调查笔录3份:

1、与任宏义调查笔录一份(2015年4月2日)(附视听资料);

2、与曹**调查笔录一份(2015年4月2日)(附视听资料);

3、与杨**调查笔录一份(2015年4月3日)。

上列材料证明原告最早和杨**结婚,育有一女取名程静静(现名王**),程**和杨**离婚后王**随杨**生活。

三:乾县王**办公室调查证明一份。(2015年1月9日)

证明:程**第一次婚姻是双方父母操办的,也未登记领结婚证。期间女方与他人私奔后他人传言生育两女,1989年与归忍*登记结婚,1990年1月28日生育一女程**(1996年3月病逝),1997年11月归忍*服药死亡,2002年8月28日与王**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无子女,2006年10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四:程**本人书写叙事一份,说明一份,上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程**叙事、说明谈及自己最早有一次包办婚约,受家人及亲戚干预短暂生活过。1989年与归忍*结婚,生一女程**,1996年程**死亡。程**与王**2002年8月结婚,2006年10月20日经乾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上官村村委会证明载明:程**和归忍*夫妻育有一独生女程**(1996年病亡)。归忍*1997年因服药过量死亡。

五: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06)乾民初字第00424号】

证明:程**与王**200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均为再婚,准予离婚。

六:《陕西**生委、陕**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陕西**生委、陕**政厅关于做好失独家庭养老扶助工作的通知》,证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内容及其适用条件,也说明程**不符合相关扶助条件。

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不真实,不是事实;三份谈话笔录不真实,也不是事实;原告家有一个傻兄弟是事实;杨**和原告生活大概一个星期,未领结婚证,也无子女;王**生办证明是事实的;派出所、村委会证明真实;王村镇证明真实;民事判决书真实。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上**委会和王村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告有一个独生女不幸死亡。

2、同归忍霞结婚证丢失证明(王**计生办、王**上官村村委会)。

3、梁**出所出具的独生女死亡证明(梁**出所、上**委会)。

4、1997年归忍霞死亡证明(王**计生办、上**委会)。

5、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乾民初字第00424号】。

6、陕西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手册一份;王村镇上官村委会、王**生办填报意见为属实,符合特别扶助条件。

7、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告知书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收集的调查笔录及视听资料,予以排除,被告所举证据(一)无相关证据佐证,其所要证实的事实不予认定,其余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结合各方在法庭上陈述,辩论意见,现查明:

原告程**乾县王村镇上官村程庄组人,2014年3月10日原告程**填报陕西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手册,申报扶助对象为独生子女死亡特别扶助,婚姻状况为丧偶,夫妇曾经生育子女情况为程**,女,1990年6月生,1996年3月死亡,亲子关系为自然血亲。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上**委会审议意见为同意。王村镇人民政府、王**生办初审意见为属实。上报被告处复查时,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做出奖励扶助告知书,结果为程**不符合失独家庭奖励扶助条件。原告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依照规定申报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相应的填报程序,程序上符合现行计划生育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申请规定。行政决定书一般应当具备行政机关调查核实的事实依据,据以做出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及其应当给予的行政决定内容。被告做出告知书告知原告不符合失独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行政决定内容,但未提供相应的条件及事实依据,虽然审理中被告举证原告有过三次婚姻且有一存活女儿王**,但该组证据收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一)项之规定,不得作为该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依据亦未在告知书中载明。被告认为原告未持有独生子女证,结合王村**村委会、王**生办填报意见,均未涉及独生子女证的填报要求,被告以原告未持有独生子女证作为不符合条件的理由缺乏应有的说服力,且该理由未在告知书里明示,因此被告出具的告知书缺少事实证据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1月24日《奖励扶助告知书》;

二、限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做出处理意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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