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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齐治中诉汉中**管理局工商变更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齐*中因诉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事实清楚且无新证据,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2月10日中国石**责任公司向被告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书,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章程修改案、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股东转让股权协议、董事、监事证明文件、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资格审查表、选举董事长和聘任经理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邓辉)。被告审查后,于1998年4月23日核准变更登记。2000年2月18日,中国石**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交申请,申请变更企业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及股东,被告审查后于2000年4月19日核准变更登记。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诉材料作出书面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备作出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陕西省无主管部门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无主管部门集体所有制企业申请变更登记,直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如变更事项涉及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应先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应提交全体集资者或共同选举的结果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决定、企业修改章程、调整董事会成员、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的规定。被告对中国石**责任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关于公司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的证明文件、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资格审查、关于董事会选举董事长聘任经理证明文件,关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住所地证明文件,公司章程修改案、法定代表人履历表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其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齐治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邓**、齐治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于1998年审核变更登记中国石**责任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没有认真审核1998年4月6日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中国石**责任公司变更申请中没有原法定代表人邓**及股东齐治中的签字,一审判决运用证据不全面,认定事实不准确;公司变更登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1998年4月23日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汉**司向被上诉人提起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后,被上诉人依据当时有效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24条的规定,审查了汉**司提交的申请书、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的文件、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章程修改案等书面文件,认为材料完备,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并按照内部审核流程予以办理。因此,该变更登记行为没有违法之处。2、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汉**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邓*的申请,被上诉人是按照法定程序及条件于1998年4月23日核准的。变更登记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汉**司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时至上诉人诉讼时,该登记行为的发生已将近十七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42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均超过法定期间,应予以驳回。3、上诉人邓**、齐*中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不具备原告资格,不享有诉权。首先,本案原告的起诉针对的是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中国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行为,即把邓**变更为邓*。原告的诉求也是要求确认登记行为无效,恢复邓**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因此,无论是变更登记行为还是原告的具体诉求,都与齐*中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齐*中不具有诉讼资格。其次,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企业法人,本案即是汉**司,而不是邓**个人。工商机关的变更登记行为针对的也是汉**司,汉**司为行政相对人,邓**并非行政相对人。因此,汉**司享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另一方面,对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是企业自身的经营自主权,工商部门无权干涉。工商部门只是对企业申报的变更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即应予以办理。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行为只有备案公示作为,不是新的法定代表人任职生效的条件,并不意味着工商部门不予变更登记,新的董事长就不能行使职权。工商部门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对邓**的个人权益不构成影响,邓**与该变更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邓**不具有第三人的地位,也不能提起诉讼。邓**若自认为权益被侵害,其理应向汉**司或者其相关人员主张要求,而非工商登记机关。4、上诉人邓**诉请人民法院恢复原貌即恢复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请求不能成立,缺乏实际意义。邓**2000年4月份,汉**司就申请变更登记,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邓*变更为邓**,也就是说,邓**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已经通过企业自身的行为予以恢复,并进行了变更登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查阅原审卷宗,询问当事人、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后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邓**、齐治中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汉中**管理局具有核准本案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汉中**管理局于1998年4月23日对中国石**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登记,邓**、齐治中于2015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审判决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邓**、齐治中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退还邓**、齐治中。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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