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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诉汉中**管理局工商变更登记行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诉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2月26日,原汉中**易总公司向被告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书,要求变更企业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同时向被告提交了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汉中市**司董事会决定、推选董事长的决定、汉中**总公司章程、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被告审查后,于1997年3月3日作出核准变更登记。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诉材料分别作出书面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备作出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汉中**易总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关于选举产生总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的决定、关于推选董事长的决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其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适用证据不全面,认定事实不准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3、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邓**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并恢复企业原貌。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的工商变更登记系被上诉人汉中**管理局于1997年3月3日作出,而上诉人于2015年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邓**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予以退还,由上诉人邓**持据分别至原审法院及本院领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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