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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英花与县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英花、宋**、宋**与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宋*才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依法受理,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宋**及其代理人王**、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徐**、第三人宋*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7日向第三人宋**颁发了澄国用(2007)018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如下的证据:1、澄城县公安局(2004)39号文件,证明原告所在村组澄城县城关镇南关村一组已经转为非农户口。2、庄基地审批表、南关**员会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第三人宋**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澄城县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行政的事实。3、提供依法登记适用的法律法规,原国**管理局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十四条和《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

原告焦*花等共同诉称,原告焦*花系原告宋**、宋**与第三人宋**之母。1979年,原告家庭人口众多,住房困难,向村组、政府申请宅基地。1980年国家批准划拨一院宅基地。原告便一起修建。2013年11月26日大**法院查封原告的宅基地和房屋,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将宅基地登记为国有土地。原告认为,第三人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违法登记,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在登记过程中,不能严格审查资料、审批面积和使用面积不符,没有审查人员签名,缺少公示程序,行政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现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将原告占有使用的集体宅基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澄国用(2007)018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被告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三个月,原告丧失了诉讼权利。第三人宋**提交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并提出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原告和第三人的户籍均转为非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本案的宅基地的审批户主为第三人宋**、使用权人也为第三人宋**,因此,原告无权起诉。另外,大荔县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了该处房地产,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宋*才辩称,1979年,第三人系在岗职工,在华阴上班。原告和第三人的妻子在家一起生活,在生产队干活。1993年第三人被单位除名,回到家乡和母亲、妻子在一起住了多年。为了征收房屋时获取更多的赔偿,第三人便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也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原告焦**等四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宅基地审批表,证明本案的宅基地是1979年原告焦英花家庭申请的,当时家庭人口共七口人。

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国有土地登记的事实。

3、大**法院裁定书,证明法院查封后,原告才知道原告家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宋**名下的事实。

4、南**委会的证明,证明该土地属于南关村一组集体土地,当时修建时,家庭成员都投过劳动出过资共同居住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查原告焦英花、刘**、宋**的调查笔录和第三人宋**的除名决定书。

经过庭审质证和证据交换,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3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适用法律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和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第三人被所在单位除名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80年12月,第三人宋**作为修建户主,原告和第三人夫妇作为现有人口,经所在生产队、大队和公社、县革委会层级审查批准,取得目前位于澄城县中心街东九巷三号宅基地一处,批准面积为四分耕地。嗣后,原告夫妇和子女、第三人妻子共同劳动,修建了宅基地上面的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为1053.78平方米。

2005年7月30日第三人宋**对该处宅基地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南**委会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

2007年7月17日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宋**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土地证书的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053.78平方米。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澄城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类型一栏填写《补办征用地协议》,审查人员的初审意见一栏内无审查人签名,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一栏内无明确意见,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一栏内无明确意见和负责人签名。

2013年11月26日,大**民法院根据债权人中国工商**澄城县支行的执行申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宋**、刘**所有的澄城县中心街东九巷3号的房地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的国有土地登记行为是否违法、应当撤销?

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使用对象无偿划拨给本集体成员。第三人宋**属于在外职工,其妻子和原告共同在生产队劳动,维持家庭生活,共同出力修建,一起居住生活,宅基地申请时的修建户主尽管为第三人宋**,但应当视为宋**和原告以户为单位共同有权使用。另外,第三人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原告已经明确放弃了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自大荔县法院查封后,知道被告的登记发证行为,至今未超过两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3,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规则,被告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过程中,被告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登记程序,从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到颁发证书的各个环节,认真履行行政职责。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分析,土地登记审批过程中,无审查人签名、无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无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不能证明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已经完成,故被告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合并予以判决。大**法院查封法律文书指向的标的物为房地产,本案的审查标的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的审理不受大**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羁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澄国用(2007)018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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