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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三**限责任公司与合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渭南市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秦济生堂公司)不服合阳**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行政许可答复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蔡**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3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渭南市三**限责任公司开办渭南市三**限责任公司黄河路店的申请的答复》认定,原告三秦济生堂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提出开办黄河路店的申请,申请开办地址为合阳黄河路。该路段已有药品经营企业7家,可满足周围群众用药需求,拟开办药店的地址与现有药店距离较近。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原则。依据《陕西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实施条例》第二章第六条规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原告三秦济生堂公司申请开办药店的选址与上述要求不符,建议原告三秦济生堂另行选址。

原告诉称

原告三秦济生堂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一家经营药品专业机构,为了开发市场,也为了广大市民购药方便,拟在合阳县黄河路开办一药店。原告选址后,2015年2月13日原告依法向原合阳县**管理局递交开办申请书,原合阳县**管理局经审查,于2015年3月1日作出《关于对渭南市三**限责任公司开办渭南市三**限责任公司黄河路店的申请的答复》建议原告公司另行选址。原告认为原合阳县**管理局所作的答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原告具有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零售)的基本条件,就应依法许可。因此原合阳县**管理局作出的另行选址的行政答复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合阳县进行了机构改革,原合阳县**管理局职责由合阳**管理局履行,故诉请要求被告撤销2015年3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渭南市三**限责任公司开办渭南市三**限责任公司黄河路店的申请的答复》,并要求被告市场监管局履行行政职责,给予原告行政许可。

被告辩称

被告市场监管局辩称,经研究,被告市场监管局决定撤销对三**堂公司于2015年3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渭南市三**限责任公司开办渭南市三**限责任公司黄河路店的申请的答复》,对原告三**堂公司的申请,被告市场监管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和渭南市**理委员会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初审上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三秦济生堂公司向原合阳县**管理局递交开办黄河路店的申请书,2015年3月1日原合阳县**管理局向原告三秦济生堂公司作出的《关于对渭南市三**限责任公司开办渭南市三**限责任公司黄河路店的申请的答复》,建议原告三秦济生堂公司另行选址。2015年6月5日,原告三秦济生堂公司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21日,被告市场监管局经研究撤消了该答复,并同意依据原告三秦济生堂公司申请,依法进行初审上报。并将含有上述内容的书面函于2015年9月22日开庭当庭向原告三秦济生堂公司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合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原告渭南市三**限责任公司的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自行撤销,并承诺将针对原告渭南市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法履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合阳**管理局于2015年3月1日所作的《关于对渭南市三秦**限责任公司开办渭南市三**限责任公司黄河路店的申请答复》违法;

二、责令被告合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原告渭南市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在法定期间内履行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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