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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白水县林皋镇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白水县林皋镇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3日林政发(2014)112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处理决定”违背客观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侵犯了原告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理由是,争议土地原属林皋村三组所有,在1992年3月,因集资建校,林皋村三组以划拨庄*形式筹资,为原告等十户村民分别划拨了庄*,所以原告取得该争议土地上的庄*使用权是合法有效的。现请求依法撤销白水县林皋镇人民政府林政发(2014)112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在经乡镇政府处理后,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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