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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与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非法占地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世平诉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非法占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党世平诉称,我于2000年7月经合阳县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了城关镇中原头村一组的四荒地300亩。自2011年7月开始,金桥**任公司扩能技改项目在我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内进行了占地开发。2014年8月20日,我向被告递交了《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要求被告对金桥**任公司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至今已有数月,根本未见查处,实属行政不作为。为此我向合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阳县政府以“合政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我的复议申请。现依法提起诉讼,责令被告履行相关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单位对金桥**任公司违法占地行为已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国土资罚(2014)37号),并已依法申请合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同时,原告党**于2014年12月29日已向合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政复字(2015)1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送达原告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党**认为我单位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且在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的时限内未主张诉讼权利。因此,原告党**依法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我单位提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党**不服合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行为,于2014年12月29日向合阳县人民政府进行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驳回了原告党**的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党**就其救济途径选择了行政复议,原告党**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又诉讼至人民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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