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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合阳县民政局、米医花民政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不服被告合阳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行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合阳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李**、赵**,第三人米医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合**政局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证号为J610524—2012—003939的婚姻登记,向原告姚**与第三人米医花(登记时谎称胡**)颁发了婚姻登记证书。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米**领取结婚证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审查不严,第三人米**隐瞒真实身份,谎称“胡**”,给原告和“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事实是“胡**”真实身份为米**,米**利用“胡**”假户口登记薄与原告登记结婚,实施婚姻诈骗行为。第三人米**已经被司法机关判处有期徒刑。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合阳县民政局2012年12月4日登记的证号为J610524—2012—003939的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合阳县民政局辩称,我局依据原告姚**与“胡芬妞”的申请于2012年12月4日经审查后向双方当事人颁发了结婚证。在婚姻登记审查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我局同意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

第三人米医花述称,2012年12月4日,我隐瞒真实身份冒称“胡芬妞”,持“胡芬妞”户口登记薄与原告姚**登记结婚,我同意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第三人米医花隐瞒其真实身份,冒称“胡**”与原告姚**在被告合阳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被告合阳县民政局在第三人米医花未提供本人户口簿与身份证的情况下审查不严,向原告姚**与第三人米医花颁发了证号为J610524—2012—003939的婚姻登记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姚**提交的陕西省**民法院(2014)渭中刑二终字第00040号刑事裁定书、被告合阳县民政局提交的婚姻登记资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合阳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应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登记。被告合阳县民政局在第三人米医花未提供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的情况下,向原告姚**与第三人米医花进行了婚姻登记,违反了法律规定。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一款(一)项、《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合阳县民政局对原告姚**与第三人米医花登记的证号为J610524—2012—003939的婚姻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阳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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