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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局有限公司与略阳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国家赔偿案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中国水**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因违法保全申请略阳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略**法院(2013)略法赔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作出(2014)汉中法委赔监字第000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水电四局又向陕西省**偿委员会提出申诉。陕西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陕法委赔监字第00011号决定书,决定:一、撤销略**法院(2013)略法赔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汉中市**偿委员会(2014)汉中法委赔监字第000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二、指令汉中市**偿委员会予以受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水电四局申请称:2004年2月,略**法院受理西安亚**料公司(以下简称“亚**司”)诉水电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略法*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将水电四局在陕西省**有限公司40万元保证金冻结。水电四局隧提出复议申请,认为亚**司申请保全时没有提供财产担保,要求解除保全。略**法院却驳回了复议。后来亚**司提供了一份陕西柞水亚达凤镇铜镍矿企业的营业执照,经查该执照是虚构的。之后亚**司又提供一份汽车担保清单,但没有该车辆的牌号和所有权证明,略**法院也没有采取冻结该车手续的措施。故略**法院裁定诉讼保全严重违法。水电四局多次提出异议,直到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06)略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略**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违法,对造成水电四局被冻结4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17440元应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略阳县人民法院答辩称:赔偿请求人水电四局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一、本案的审理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2004年2月3日原告西**公司以被告水电四局拖欠工程款近5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我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原告同时申请诉讼保全,我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对被告在略阳**限公司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0万元予以冻结。被告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我院经审查驳回了其复议申请。2005年6月我院作出(2004)略法*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被告水电四局不服,提起上诉。汉**院经审理作出(2005)汉中民终字第49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撤销发回重审。案件重审中,因故中止审理。期间,原告亚**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作出后,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又三次申请延期审理。最终在2012年12月26日我院对案件作出(2006)略法*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人提请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才能请求国家赔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第七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综上,只有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才能给予司法赔偿。而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依职权采取的保全措施,凡当事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全申请人亚**司在2004年2月起诉案件时,便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书,其起诉标的为487975.74元,要求将水电四局质保金中的50万元予以冻结,并书面承诺如保全有错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以奔驰汽车一辆、汉江汽车一辆、航吊一台、电葫芦一个、架管、木板等财产作为担保;陕西柞水亚达风镇铜镍矿以自身财产为亚**司的保全提供担保。我院据此于2004年2月6日裁定对水电四局的质保金40万元予以冻结。2011年,第三人曹*以其陕F95115号大众车一辆、李*以其陕FG1158号马自达CX7越野车一辆为亚**司的保全又提供补充担保。显然,本案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在申请时已经提供担保,后期又追加提供担保,而且亦不存在超标的、超申请冻结问题。三、如请求人认为因错误保全而给其造成了损失,可以向保全申请人提请赔偿。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我院根据亚**司的保全申请冻结请求人尚在质保期内的质保金40万元,亚**司在提出保全申请时就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后期又有第三人曹*、李*自愿将各自所有的汽车提供担保,案件经多次审理最终判决由请求人向亚**司给付工程款及诉讼费等共计19万余元,并于2013年5月双方协商执行完毕。综上,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没有任何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告**公司以水电四局为被告,向略**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电四局支付工程款等费用487975.74元,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水电四局在略阳**有限公司预留的质保金100万元中的50万元。亚**司将其公司相应财产:奔驰汽车一辆、汉**汽一辆、航吊一台、电葫芦一个、架管、木板等提供担保。略**法院经审查立案后,于2004年2月6日作出(2004)略法*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水电四局在略阳**限公司预留的质保金40万元予以冻结,暂停支付。该裁定书送达后,水电四局认为亚**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提出复议申请,要求解除保全。此后,陕西柞水亚达凤镇铜镍矿于2004年3月30日向略**法院出具担保书,愿以其公司财产为亚**司的保全提供担保。略**法院经审查,于2004年4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水电四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冻结裁定。该案件经略**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4)略法*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水电四局不服,提起上诉。汉**院经二审审理后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2005)汉中民终字第4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该案在重审中,水电四局于2010年5月再次提出略**法院裁定冻结其公司保证金40万元存在违法:亚**司没有提供财产担保,以及提供的保证人陕西柞水亚达凤镇铜镍矿没有注册,也没有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等。据此,亚**司又向法院提供补充性担保:第三人曹*将其大众轿车一辆(车牌号“陕F95115”,2009年7月购买,价值13.25万元)、李*将其马自达CX7越野车一辆(2010年12月购买,价值28.6万元,车牌号“陕FG1158”)为亚**司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均向法院提供了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购车税务发票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略**法院经对案件重审后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06)略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水电四局支付亚**司工程款、施工补差价等196680.30元;亚**司支付水电四局电费、水泥、元钢等款22077.36元;折抵后,由水电四局支付亚**司174602.94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2013年5月15日,该案经略**法院执行时,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水电四局支付亚**司执行款190035.34元(含财物折价款8510元、诉讼费等),并已执行完毕。略**法院冻结的水电四局质保金中,除去应支付亚**司执行款项外,其余款项已经全部退付给水电四局。

上述案件事实有以下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西**公司诉水电四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卷中亚达公司的起诉书、财产保全申请书、保全保证书及担保财产清单,陕西柞水亚达凤镇铜镍矿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担保书,曹*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书、陕F95115号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购买车辆税务发票复印件,李*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书、陕FG1158号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购买车辆税务发票复印件,水电四局保全复议申请书及2010年5月18日情况反映,略**法院(2004)略法*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及复议决定书、(2006)略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5月15日执行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工商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略阳**限公司财务证明等。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西**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向略**法院提供了相关财产作为担保;此后,第三人曹*、李*又将各自所有的汽车为亚**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据此,赔偿请求人水电四局所称涉案财产保全没有提供相应担保,与事实不符。另,略**法院裁定冻结水电四局在略阳**限公司的质保金40万元,也并没有超过亚**司申请保全50万元的保全数额;且亚**司起诉水电四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亚**司最终胜诉,水电四局也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了应当支付亚**司全部执行款项的相关义务。故而略**法院依据当事人西**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而采取冻结水电四局质保金的保全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并不违法。水电四局所称略**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存在违法,与案件事实不符,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赔偿请求人水电四局申请的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关于要求略阳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的申请,不予赔偿。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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