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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宝塔区枣园振顺建材厂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政府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18日,本院收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振顺建材厂的起诉状。该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行关停原告砖厂的行为无效;判决二被告赔偿因无效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砖厂直接经济损失1300万元,利息损失700万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根据当事人向本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及附件,起诉人于2012年4月16日知道其被关停时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起诉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其起诉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延安市宝塔区枣园振顺建材厂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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