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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要求确认林地补偿协议无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丁某某要求确认林地补偿协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人丁某某称:1981年,按照当时的土地政策,新伙场村实施农业土地调整,经新伙场生产队长丁**、张**安排,将位于新伙场村的南沙地林园子(与王家庙村相邻)三行树及所属土地分配(下放)至*某某名下,占地约两亩,此后至2013年一直由丁某某夫妻管理使用。2013年靖边县修建红柳公路征收占地,在丈量土地时,将该不足两亩的土地标为争议地,未及时做出补偿。丁某某多次找有关部门请求解决未果,修路也因此终止。有关部门推诿原告,称事情未调查清楚,不会做出补偿决定,但在2015年6月2日,靖边县征收办公室出具了由四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达成的林地补偿调解协议。靖边县人民政府、靖边县张家畔镇人民政府、靖边县张**民委员会、靖边县张**民委员会四被告在未确认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达成林地补偿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丁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四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林地补偿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经本院向起诉人丁某某及其家属释*,丁某某拒绝变更被告。关于丁某某诉请确认无效的林地补偿协议,经本院与丁某某确认,该份协议是张家畔镇王家庙村四、五、六组与张家畔镇新伙场村张姓家族就林地纠纷于2014年5月16日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对丁某某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丁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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