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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履行保护人身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请求判令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履行保护人身职责一案,不服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15)玉行立字第10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起诉人李**诉称,2015年5月2日酒泉市火车站迎宾招待所员工当众辱骂起诉人,起诉人要求肃州区公安局对辱骂自己的人进行拘留或罚款,肃州区公安局拒绝处理为由,起诉请求判令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对致害人依法处理,并请求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自己2500元的食宿和交通费用。原审认为,起诉人李**以被起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因起诉人李**的起诉尚未超过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起诉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原审依法裁定:对起诉人李**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2015年5月7日酒泉市火车站迎宾招待所员工当众辱骂上诉人,上诉人多次要求肃州区公安局对辱骂自己的人进行拘留或罚款,肃州区公安局拒绝处理。请求撤销一审不予立案的裁定,给予立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判令肃州区公安局对2015年5月2日辱骂自己的人进行拘留或罚款。上诉人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因尚未超过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期限,对要求赔偿的请求应另行诉讼。综上,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一款、第八十六条一款(一)项、《最**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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