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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分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15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肖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路边,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肖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肖**,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朝**分局作出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15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肖*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路边,准备前往国家会议中心进行上访登记时,被朝**分局民警查获并被传唤至派出所。当日,朝**分局对肖,朝**分局执勤民警刘*、范,北京**运村社区保安员刘*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朝**分局对肖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经检查,在肖身上起获上访材料一份。朝**分局对该材料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证据保全清单》。2014年11月11日,朝**分局决定对肖进行刑事立案,制作了《立案决定书》,并向其出具《拘留证》。2014年11月12日,朝**分局对肖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后,经两次延期,肖的拘留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11日。在拘留审查期间,朝**分局经调查后认为肖*行为情节轻微,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行为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属违法行为,遂于2014年11月21日向其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肖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肖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当日,朝**分局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15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肖进行了送达。肖**该行政处罚决定,即诉至法院。另查,因存在在北京市朝阳区美国大使馆西门外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肖*于2014年8月1日受到过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地位于朝阳区,属朝**分局的管辖范围,朝**分局对涉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具有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情形的从重处罚。本案朝**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肖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路边,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朝**分局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肖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情形,对肖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朝**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程序,并向肖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履行了送达等程序,朝**分局履行程序合法,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肖**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肖路过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时遇见警察,一时动了登记之念,便很礼貌的和警察打招呼,问能不能登记。警察叫肖**站在路边等着登记。肖没有扰序行为,朝**分局以“莫须有”的罪名作出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属于执法错误。一审法院支持朝**分局的错误拘留行为给肖的身心、精神和经济均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和损失。朝**分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朝**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朝**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2014年11月10日朝**分局对肖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肖陈述,2012年4月17日其在原籍因为上访被劳教一年半;2014年8月1日在美**使馆门前上访被朝**分局行政拘留5日;事发当日其从前门乘坐82路公交车坐到北沙滩附近,然后在附近转转,之后就准备到国**中心附近找警察进行上访登记,后被警察带到派出所,前一日其也到国**中心进行上访登记,后被亚**出所送至久敬庄。2.2014年11月12日朝**分局对肖进行讯问制作的《讯问笔录》,笔录中肖的陈述与2014年11月10日笔录中的陈述相一致,其在该《讯问笔录》上注明“以上记录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签字、加按手印。3.2014年11月10日朝**分局对当日的执勤民警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刘*陈述,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其和民警范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执行APEC会议安保任务时,对欲前往国**中心的肖进行盘查,肖自称是上访人员,故将肖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4.2014年11月10日朝**分局对当日的执勤民警范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范陈述,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其和民警刘*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执行APEC会议安保任务时,对欲前往国**中心的肖进行盘查,肖自称是上访人员,于是将其传唤至派出所。5.2014年11月10日朝**分局对北京市朝阳区奥运村社区保安员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刘*陈述,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其配合奥运村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路边执行APEC会议安保任务维护秩序时,与在此处执勤的民警发现一要去国**中心的女子,民警即拦住该人进行盘问,发现该人是上访人员后,将其带至奥运村派出所。6.《证据保全清单》及载有肖签名的上访材料一份。朝**分局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肖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路边,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包括:《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到案经过》两份、《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两份、《勘验/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京*朝行罚决字(2014)0078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朝行罚决字(2014)015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用以证明朝**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

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治安管理处罚法》,用以说明朝**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肖在指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朝**分局提交的证据是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定程序收集,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肖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路边,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以及朝**分局履行程序的情况,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朝**分局对于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本案中,朝**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肖有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且肖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朝**分局认定肖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根据该行为性质、情节对肖*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朝**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等程序,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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