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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寿**源局与邢**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2014年12月8日该局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非法占地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针对被申请人邢**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灵寿县南营村集体土地202.63平方米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委托灵寿**服务中心进行了土地勘测定界,对邢**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14年11月26日向邢**送达了灵国土资告字(2014)08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4年12月2日向邢**送达了灵国土资听告字(2014)08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被申请人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2014年12月8日,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灵国土资罚字(2014)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时送达邢**,邢**对上述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27日,申请人作出(灵国土资)强*(告)字(2014)第08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对处罚决定未履行内容进行了催告,经催告后,邢**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能够证明其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履行程序合法,并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2014年12月8日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第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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