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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起与平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起因诉平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起,被上诉人平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梁**,原审第三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日早晨6时许,梁**与其第第梁**等人在襄垣乡梁官村搭拱门时,邓*骑电动车从尚未充气的拱门碾压而过,梁**弟弟梁**因此事与邓*发生争吵,争吵中梁**用拳关捣击邓*肩背部致其受伤。经平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邓*之损失构成轻微伤。邓*于事发当事向平遥县公安局报案后,经立案、调查取证,审批,并依法履行了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后,于2013年12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行罚决字(2013)第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梁**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后邓*不服,以其是人为由向平遥县公安局提出复议。平遥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平公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平遥县公安局襄**出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3)第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因邓*为听力人,故量罚不当,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了平遥县公安局襄**出所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3)第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平遥县公安局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并查明邓*确为听力人,经重新审批,并再次向梁**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后,于2014年5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4)第00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梁**处以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邓*仍不服,向平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对其伤害按轻伤处理,对梁**处以劳教一年或二年的处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平遥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权。平遥县公安局襄**出所在接到报案并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其收集的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梁**与邓*争执中用拳头捣击邓*背部致其受伤的基本事实。平遥县公安局在查明邓*确为听力人的基础上,依法纠正了襄**出所作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梁**处以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邓*提出的平遥县公安局对其进行伤情鉴定及处理案件时未参考其三年前受伤的病历之主张,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邓*于2013年11月14日收到鉴定结论意见,而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另邓*要求对其伤害按轻伤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宜另行解决;邓*要求对梁**处以劳教一年或二年的处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邓*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一、驳回邓*要求撤销平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邓*要求对梁**处以劳教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起上诉称,2013年10月2日早晨,被梁**兄弟殴打,受伤住院,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我是听力人,我在2010年9月因意外伤害,大脑受过很重的伤,伤后二年多因头昏,不能劳动,只能休养,可是他打的就是大脑有后遗症的人,人的大脑要多次次受到冲击和侵害的话,会把人变成痴呆或没有思维,严重时,会成为植物人。因2010年的意外伤害,我要求派出所参考三年前的病历,重新鉴定,作出处理,如果不参考,给出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而派出所所长,没有给予答复和书面理由,平遥县公安局没有参考处理,平遥县人民法院也没有参考处理。我提出重新鉴定和重新作出处理,是合情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行罚决字(2014)00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参考2010年意外伤害的病历,对此案重新处理,按刑事案件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遥县公安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0月2日6时许,在襄垣乡梁官村,该村村民梁**、梁**等人正搭拱门,邓*未等拱门吹起就骑电动车碾压而过,随即梁**弟弟梁**因此事便与邓*发生争吵,争吵中梁**用拳头捣了邓*几下,致邓*受伤住院。经平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邓*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梁**的询问笔录、邓*的询问笔录,邓**、安**、安道有等人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邓*的证等证据证实。本案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量处适当。我局襄**出所于2013年10月3日接到邓*报案后立即受案调查,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对梁**进行了处罚告知,并于2013年12月20日依法对梁**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邓*因不服该行政决定,2014年1月21日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并提交其证明,2014年3月20日我局撤销襄**出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5月14日依法以梁**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恳请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第三人梁**答辩同意平遥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遥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罚决字(2013)第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罚决字(2013)第00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缴纳罚款银行凭证;7、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8、送达回执两份;9、传唤证;10、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1、梁**的询问笔录;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13、邓*的询问笔录一份;14、邓**的询问笔录;15、安道宝的询问笔录;16、安道有的询问笔录;17、梁**的询问笔录;18、梁**的询问笔录;19、邓**的询问笔录;20、安**的询问笔录;21、邓*的鉴定申请;22、山西省平**心(平)公(法)鉴(伤检)字(2013)1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3、鉴定结论通知书;24、梁**的身份证明;25、报案材料;26、诊断建议书;27、平遥县公安局平*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8、送达回证;29、梁**的申辩书;30、殊联证明;31、证;32、呈请行政报告两份,33、邓*于2014年4月30日的重新鉴定申请。

上诉人邓起及原审第三人梁**在一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

上诉人邓起对被上诉人平遥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供的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证据认为这些询问都是第二天进行的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原审第三人梁**对平遥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被上诉人平遥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0月2日早晨6时许,梁**与其第第梁**等人在襄垣乡梁官村搭拱门时,邓起骑电动车从尚未充气的拱门碾压而过,梁**弟弟梁**因此事与邓起发生争吵,争吵中梁**用拳关捣击邓起肩背部致其受伤的事实。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看,邓起损失属于轻微伤。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邓起于2013年11月14日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而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经超出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平遥县公安局以行政案件立案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邓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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