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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森诉临猗县公安局、张**、张*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谭**,被上诉人张**、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5日20时许,因第三人张**的大儿子张**(精神病患者)常去原告张**,原告母亲王改变为此事到第三人张**家要求其加强对张**的监护,二人在理论此事过程中发生争吵、推搡,随后赶到的原告用钢棍打了第三人张**的腿部(后经鉴定造成轻微伤),第三人张*将原告父母推到在地,并在撕扯中用刀划伤了王改变的手,原告及原告父母与第三人张**、张*双方发生厮打。事态平息后,原告张*又纠集多人到第三人张*家,原告对张*进行了殴打,后第三人张*报警。被告临猗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7日对原告张*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涤和九十一条的规定,临猗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主体合法,也是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张*殴打第三人张**致其轻微伤,之后又纠集多人到第三人张**对张*进行殴打的事实,故应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活着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被告分别依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张*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罚款,行政拘留12日并处500元罚款,又依据第十六条对原告张*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及100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在案件受理、调查取证、听取违法嫌疑人陈述申辩等程序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临猗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并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告临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纠集多人到第三人张**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在判决书上并未显示出哪份证据能够明确证实上诉人对第三人张*进行殴打,只是一句话“原告张*又纠集多人到第三人张**,原告对张*进行了殴打”,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张**,认定事实的证据是第三人张**和李**、张**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张**是本案当事人,李**是第三人张*妻子,以该两份证据证实上诉人有殴打他人的事实,明显没有可信度,张**只是看见第三人张**腿部受伤,并未看见是上诉人致伤第三人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撤销临猗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依法有据,请二审法院应予支持,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一、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纠集多人到第三人张**对张*进行殴打,有上诉人张*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承认自己纠集多人进入张**殴打张*一事(公安卷第17页),还有第三人张*的陈述(公安卷第23页),第三人妻子李**的陈述(公安卷第41页),第三人母亲李**的陈述(公安卷第28页),均证实上诉人张*纠集多人进入张**由张*对张*进行了殴打案件事实。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张**一事,依据的是张**和李**、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张**是本案的当事人、李**是第三人张*的妻子为由,认为二人的证词没有可信度是明显错误的。虽然李**是第三人张*的妻子,与被侵害人张**存在亲属关系,但其证词真实可信(公安卷第41页),符合案件事实,并与其他证词相互印证,足以采信。上诉人所称证人张**并未看见上诉人殴打第三人张**,只是看见张**腿部受伤就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站不住脚的,张**指认张*手持铁棍乱抡以及事后张**腿部受伤(公安卷第38页),与证人景守敬的证言指出张*手提一根棍去事发现场一事相互印证(公安卷第34页),以上证据均依法取得、程序正当,合法有效,各证据之间已经经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张*持棍殴打张**的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漏洞百出,纯属无理之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被上诉人张**、张**称:上诉人殴打我是事实,应受到行政处罚,公安局对其所做的处罚决定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处罚决定,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因琐事与被上诉人张**、张*发生纠纷,并将被上诉人张**殴打致其轻微伤,其殴打他人事实清楚,且被上诉人张**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被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款第(一)项、(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张*分别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罚款,行政拘留12日并处500元罚款,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及100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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