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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沈阳市交通局行政执法支队处罚决定并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诉被告沈阳市交通局行政执法支队处罚决定并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X,被告委托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对原告作出辽沈交支队罚字(2015)0101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存在出租车空车待租拒绝载客行为,给予原告罚款3000元并吊扣从业资格证三个月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驾驶辽AEWYYY出租车行驶在沈阳市文化路是遇车辆堵车,行驶缓慢,有乘客在车下询问原告“能走不?”原告表明自己前方接班,无法承运,从始至终,乘客未上车,也无和原告过多的交流,随后,原告继续驾驶车辆行走,又有二人突然间在原告停车时上车,表明自己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在刚才的行为中存在拒绝载客的行为,原告向其提出异议,称自己并未询问过二位乘客的目的地,在对方的询问下才告知自己无法承运,二位乘客未上车,执法人员不听原告说明事实,强行取走原告车辆中的服务卡并下车,所谓的执法人员并未身穿执法制服,对于事发过程没有询问,而是强行作出处罚,在拿走原告的服务卡后,并未给原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说明后续如何处理,导致原告车辆手续不合法无法上路运营,在原告的多次找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才对原告作出通知书,罚款3000元及吊扣从业证3个月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执法过程存在严重违法,没有身穿制服,且强行取走服务卡,没有在事发的法定期限内及时解决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辽沈交支队罚字(2015)0101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沈阳市交通局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丛*、任*等人于2014年8月11日下午15时许,在沈阳**化路医大二院附近执行检查任务时,发现两名乘客预搭乘空车待租的辽AEWYYY号出租车,驾驶员杨XX在得知乘客欲往虎跃客运站方向后,以“与交班方向不一致”为由拒绝乘客搭乘该车要求。原告杨XX的行为违反《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沈阳市交通局行政执法支队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另,中华**交通部已明确“明查暗访的方式是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沈阳市交通局行政执法支队对当事人杨红旗空车待租拒载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依照法定程序做出处罚决定,有当事人的陈述、音像资料及相关执法文书附卷佐证,请法院依法做出裁决。

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立案审批表,证明执法部门依法定程序对杨XX“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拒绝载客”一案立案调查;2、询问笔录。3、执法现场录像光盘及文字说明,2-3号证证明当事人杨XX“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拒绝载客”的违法事实;4、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执法部门依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执法部门依法对该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6、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执法部门依法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7、罚款收据,证明当事人已缴纳罚款的事实。

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认为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案进行了立案审批;2-3号证能证明原告存在空车待租拒绝载客的事实;4号证可证明对原告履行了告知等程序上的规定;5号证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质证。6-7号证能证明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及原告交付罚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辽AEWYYY号出租车司机。2014年8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在沈阳**化路医大二院附近执行检查任务时,发现原告驾驶空车待租的辽AEWYYY号出租车,对两名预搭乘乘客以“与交班方向不一致”为由拒绝乘客搭乘该车。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对原告作出辽沈交支队罚字(2015)0101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讼至本院。

另查,原告于2015年4月8日缴纳了3000元的罚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市、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是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有对道路运输的监管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实施了空车待租拒绝乘客搭乘的事实,被告依据《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四)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处罚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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